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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文龙、李兰英等与上海卓帧装饰有限公司、戴连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龙,李兰英,孟令侠,李杰,李浩杰,上海卓帧装饰有限公司,戴连伍,王正元,孙婷婷,王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李文龙。原告李兰英。原告孟令侠。原告李杰。原告李浩杰。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宏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卓帧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亮。被告戴连伍。委托代理人蒋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元。第三人孙婷婷。第三人王靓。原告李文龙、李兰英、孟令侠、李杰、李浩杰与被告上海卓帧装饰有限公司、戴连伍、王正元、第三人孙婷婷、王靓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侠、李杰及原告李文龙、李兰英、孟令侠、李杰、李浩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宏献,被告戴连伍的委托代理人蒋凌华、阮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卓帧装饰有限公司、王正元、第三人孙婷婷、王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龙、李兰英、孟令侠、李杰、李浩杰诉称:原告李文龙、李兰英系死者李振海的父母、原告孟令侠系李振海的妻子,原告李杰、李浩杰系李振海之子。从2007年开始李振海一直在上海打零工。2013年9月,李振海、侯某某由被告王正元带领受雇于被告上海卓帧装饰有限公司,在公司员工被告戴连伍指挥下,从事本市西藏南路XXX号17弄2503室敲墙及清运建筑垃圾的装潢工作。9月24日晚7点左右,李振海与侯某某在推车向外运垃圾的过程中,李振海被车压住脚倒地,当场昏迷不醒,虽经医院救治,终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6日死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3,760元(40,188元×20年)、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30元(死者父母26,253元×5×2+死者未成年孩子李浩杰26,253元×10)、为丧葬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上海卓帧装饰有限公司、王正元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戴连伍辩称:死者李振海死亡的事实与涉案装修项目的摔倒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从住院、出院小结中可以得出此结论。两者即使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戴连伍也不是赔偿主体责任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孙婷婷、王靓未到庭,但在庭前谈话中述称:第三人系事发房产的产权人,通过网络找了几家装修公司,并通过面对面交流,才确认被告上海卓帧装饰有限公司,看过该公司营业执照,并在该公司办公现场签订了装修合同。装修款是直接打款给公司,被告戴连伍是公司派来的工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龙、李兰英系死者李振海的父母、原告孟令侠系李振海的妻子,原告李杰、李浩杰系李振海之子。原告李文龙、李兰英每人每月养老金60元,另育有二女。死者李振海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闸北镇八里庙行政村八里庙自然村XXX号,系农业户口,2008年8月来沪,一直居住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许浦村墙华村民小组72号。第三人孙婷婷、王靓系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3年9月11日,第三人孙婷婷与被告上海卓帧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该房屋的装修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上海卓帧装饰有限公司指派被告戴连伍为该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戴连伍系该公司员工)。后被告戴连伍与被告王正元就该房屋厨房、卫生间墙砖、地砖拆除及拆下垃圾清运项目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工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9月30日,劳务报酬总额为2,500元,该合同被告戴连伍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正元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该日被告王正元向被告戴连伍出具收到前述2,500元的收条。后被告王正元找到死者李振海从事前述敲墙工作。2013年9月24日晚7时许,李振海在清运建筑垃圾时倒地,被送往医院救治。同日的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自管病历卡记载“工作时突发意识丧失”,次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入院19小时前工作时突发意识不清,摔倒在地,头部可疑着地”“意识不清发作后有摔倒过程,可疑头部着地”,入院诊断为心脏停搏。2013年10月5日,家属签字后李振海出院返回原籍,出院诊断为心脏停搏,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次日,李振海在当地死亡,并于2013年10月8日火化。事发次日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正元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我们负责将室内的垃圾装在板车上再运出去,我一个人推一辆车,李振海和老侯两人推一辆车,当我们推车到楼下的时候,底楼有个斜坡,我先将板车推下去,这时候我看见李振海忽然不知道怎么搞的,人往后倒了下去,后脑着地倒在了斜坡了,随后就不省人事了,我们随后将他送到了黄浦区中心医院”。被告戴连伍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称和被告王正元“没有什么关系,我有敲墙的活就叫他做了,这次就是他打给我问我有没有活干,我才叫他来敲墙的”。2013年10月28日,原告李杰报警称李振海“在工作中,被推车轧到脚倒地昏迷,救治无效死亡”。证人侯某某到庭称李振海推车时“轧到脚后倒在地上”。事发后,被告戴连伍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2013年12月26日,“梅庆琦”以被告上海卓帧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未加盖该公司印章,约定该公司向原告支付2万元,待法院判决后,从法院判决金额中扣除。据此,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上海卓帧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2万元。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病历、公安卷宗、户籍资料、证明、合同、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的要件之一。本案中,事发第一时间的病历资料中均记载李振海系突发意识不清而倒地,次日的公安笔录中也有印证,且未提及轧到脚导致倒地一节。而原告诉称李振海是工作中推车时轧到脚后倒地的主张,仅有死亡后果发生后原告方自己的报警记录中记载及庭审中原告方证人证言提及,根据证据规则,前者的证明力大于后者,且原告方未进行尸检明确死亡原因,故原告主张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依法认定系李振海自身身体原因导致死亡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卓帧装饰有限公司、王正元、第三人孙婷婷、王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文龙、李兰英、孟令侠、李杰、李浩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4元(原告未预交),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文龙、李兰英、孟令侠、李杰、李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