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俞宝义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木桥社区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宝义,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俞梅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5号原告俞宝义,男,193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学高(系原告儿子),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法定代表人金文江,某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家兵,某某村委会副主任。第三人俞梅林(系原告孙女),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俞宝义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宝义的委托代理人俞学高、被告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金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家兵、第三人俞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宝义诉称,原告是六合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原某某村)某某组村民,所属村集体的集体土地承包及收益分配、义务催办催缴工作一直由被告负责。原告一户共计6人,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水田9.13亩(人均约1.52亩),另有总面积1.54亩的旱地(旱地每户都有,均未计入《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因年事已高,2003年前后将户主变更为儿子俞学高,6人户口没有迁动过。家庭成员俞梅林系原告孙女,于2013年8月结婚,因其丈夫家庭所在地也贯彻执行承包地三十年不变更原则,俞梅林并未在夫家获得新承包地,户口也未变动。原告一户在此前近二十年的承包期中一直遵纪守法,从未偷税漏税或投机取巧逃避集体分工。自2000年前后至2013年间,被告多次以人口变动为由临时调整承包地,并在2013年要求包含原告在内的所有承包户停止耕作、交回耕地(含旱地),以便政府进行大规模的土地整治。2013年底土地整治已结束,被告于2014年初又制定新的承包方案,以“少数服从多数”决定新承包方案为:婚入人口有地、婚出人口无地,因此收回原告家庭成员俞梅林所持有的承包地。目前某某组的土地尚未实际发包到户。原告认为,被告剥夺家庭成员俞梅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违法的。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原来所有的9.13亩水田及1.54亩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2014年4月份,原告所在地某某组就土地重新分配已经形成决议:出嫁女户口虽在本组,但不享有本组的所有待遇(包括分田)。被告也是执行国家政策的,因为村民自治,村民小组不同意出嫁女享有分田待遇,并不是村委会作出的决议,原告不应该起诉村委会。我村共有52各村民小组,各组做法不一,村委会尊重村民小组意见。第三人俞梅林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希望得到法庭支持。村委会的说法不足以剥夺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理由。经审理查明,俞宝义系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原为六合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共有家庭人口6人,即原告俞宝义、妻子张某某、儿子俞学高、儿媳黄某某、孙女俞梅林、孙子俞某。1995年8月31日,原六合县某某镇某某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时,原告家庭取得某某组承包耕地9.13亩。为此,原告俞宝义与原六合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六合县某某镇某某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六合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26),确认原告家庭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期30年。某某社区某某组曾于2001年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根据自愿原则原告(家庭)实际耕种5亩,其余土地集中流转,原告家庭仍享受集中流转收益。2013年8月,俞梅林与陈某(系江苏省姜堰市人)结婚,婚后户口未变动,并且在夫家未获得新承包地。2014年,某某社区某某组进行土地综合整治,耕地由原来的235亩增加至292亩。2014年4月,某某社区某某组重新拟定土地分配方案:按现有人口分田,人口以分田时间为准;婚出人员户口虽然在本组但不享受分田。该份方案经该组多数农户签字,但原告等农户未签字认可。俞某某原为某某社区某某组组长,上述方案形成后被免去组长职务,目前该村民小组无组长。为此,俞梅林认为某某社区某某组的上述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违法的,多次交涉未果。俞宝义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家庭)享有某某社区某某组的9.13亩水田及1.54亩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结婚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某社区的情况说明及某某组调田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发包人不得违法调整或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经营权调整时,俞宝义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某某社区某某组9.13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其孙女俞梅林在承包期内结婚并未在夫家获得承包地,俞梅林享受的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不得收回。故俞宝义要求确认其享有某某社区某某组9.1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俞宝义主张的1.54亩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俞宝义作为户主代表家庭与原六合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六合县某某镇某某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俞宝义(承包方)将某某村委会(原发包方)作为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宝义享有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组9.1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俞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某某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九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