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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边洪臣、边立元、边朋元诉被告曲云丰、徐铁成、赵岩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洪臣,边立元,边朋元,曲云丰,徐铁成,赵岩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881号原告边洪臣,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委托代理人边立元、边朋元(边洪臣之子),即第二原告、第三原告。原告边立元,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原告边朋元,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幸福村。被告曲云丰,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昌盛乡保安村。被告徐铁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芦台海北镇家属区。被告赵岩利,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昌盛乡保安村*组,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原告边洪臣、边立元、边朋元诉被告曲云丰、徐铁成、赵岩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洪臣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边立元、边朋元,原告边立元、边朋元,被告赵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云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被告徐铁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曲云丰驾驶冀bf3388、冀byx1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路22公里350米处,撞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王焕荣骑行的自行车,造成王焕荣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云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焕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焕荣系原告边洪臣之妻,原告边立元、边朋元之母。被告曲云丰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徐铁成为登记所有人,被告赵岩利为实际所有人,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308100元。2、丧葬费25560元。3、交通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双方事故责任。2、涉诉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3、涉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4、死亡证明、殡葬证。5、尸检鉴定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赵岩利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我公司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要求免除被答辩人10%的损失,并由被保险人承担。死亡赔偿金根据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交通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答辩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在已经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有答辩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侵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由此可知,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原告既主张残疾赔偿金又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保险的理赔原则是对损失的补平,对间接损失是不予赔偿的,原告要求保险人赔偿具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应承担各项鉴定费等。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据《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承担各项鉴定费等。被告赵岩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实际所有,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有5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曲云丰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是我从被告徐铁成处购买。原告的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我不知道保险合同里规定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要免赔10%,因为我没有仔细看过保险合同。被告曲云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曲云丰驾驶冀bf3388、冀byx1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路22公里350米处,撞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王焕荣骑行的自行车,造成王焕荣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云丰驾驶超载且制动性能及右侧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现情况晚、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焕荣驾驶自行车有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王焕荣系原告边洪臣之妻,原告边立元、边朋元之母。被告曲云丰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徐铁成为登记所有人,被告赵岩利为实际所有人,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元×20年),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43.04元(3人7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云丰驾驶超载且制动性能及右侧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现情况晚、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曲云丰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80%,因被告曲云丰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赵岩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曲云丰重大过失,对被告赵岩利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王焕荣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考虑其责任程度等因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支持40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徐铁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洪臣、边立元、边朋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7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边洪臣、边立元、边朋元剩余损失266303.04元80%的90%,为191738.19元,另10%21304.24元,由被告赵岩利赔偿原告边洪臣、边立元、边朋元,被告曲云丰对被告赵岩利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29元,被告赵岩利承担478元,原告边洪臣、边立元、边朋元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