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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王杜村。法定代表人:王旭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永继,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庄坨乡大庄坨村。法定代表人:郑志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继生,该公司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汇丰炼焦公司与亚乐士环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亚乐士环保公司出售给汇丰炼焦公司6套荒煤气自动放散点火装置,总价款1000002元;同日双方签订焦炉荒煤气自动点火装置技术协议书。亚乐士环保公司将该设备运到汇丰炼焦公司,汇丰炼焦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1年7月26日支付货款300000元。该设备安装调试后曾因1号、2号焦炉自动放散点火故障问题,双方曾多次进行沟通解决。2012年4月18日汇丰炼焦公司以44550元的价格向亚乐士环保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因损坏所需配件。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汇丰炼焦公司曾因“1号、2号焦炉炉顶未采取有效措施烟尘无组织排放、焦炉未采取有效措施,烟尘无组织排放。”等原因,多次被唐山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罚款。双方均对该荒煤气自动散点火装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鉴定。经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鉴定,2014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2013006号技术鉴定结论,1、亚乐士环保公司为汇丰炼焦公司炼焦炉设计、制造、安装的荒煤气自动放散点火装置未能解决系统停电或风机故障停机时集气管压力大幅上升造成的上升管打开冒火问题,不满足汇丰炼焦公司与亚乐士环保公司签订的《荒煤气自动放散点火装置技术协议》中解决上升管打开冒火现象的规定要求。2、亚乐士环保公司对荒煤气自动放散点火装置在安装位置设计上未充分考虑炼焦炉现场工艺状况,防火隔热措施不完善,存在设计质量问题。另外,亚乐士环保公司对汇丰炼焦公司排污不达标、其他设备损坏与该荒煤气自动放散装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汇丰炼焦公司对该荒煤气自动散装置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冀科咨鉴字(2014)第01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亚乐士环保公司作为火炬生产厂家,只是按合同为汇丰炼焦公司提供并安装了6套12个集气管荒煤气放散点火装置。该放散点火装置不能解决停电、引风机停机造成的上升管煤气压力升高、荒煤气的排放污染问题。2、双方的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中,供需双方明确约定的仅是提供和解决符合合同技术指标要求的集气管荒煤气自动放散点火装置。对于是否解决、由谁负责解决停电、引风机故障等由引风机造成的上升管煤气压力升高、煤气排放污染问题,界定不明晰。3、由于停电、引风机故障等由引风机停机的情况下荒煤气无组织排放严重污染环境,汇丰炼焦公司被唐山市环境保护局和唐山市环境保护局古冶区分局共计罚款七次,累计金额65万元;其中完全因荒煤气无组织排放严重污染环境被罚款四次,金额合计为40万元;包含其他原因合并处罚三次,金额合计25万元。同时烧毁设备价值44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焦炉荒煤气自动点火装置经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该装置不满足汇丰炼焦公司与亚乐士环保公司签订的《荒煤气自动放散点火装置技术协议》中解决上升管打开冒火现象的规定要求,该装置存在设计质量问题。汇丰炼焦公司与亚乐士环保公司在多次协商解决处理后,该装置仍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要求,不能实现汇丰炼焦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对汇丰炼焦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亚乐士环保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焦炉荒煤气自动点火装置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并返还设备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该涉案设备应返还亚乐士环保公司。亚乐士环保公司提出该荒煤气自动放散点火装置在合同约定的工况下解决放散管的环境污染问题,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汇丰炼焦公司排污不达标、其他设备损坏与该荒煤气自动放散装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汇丰炼焦公司的损失情况等进行鉴定,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的目的结合往来函件,能够证实汇丰炼焦公司排污不达标被环保部门处罚、其他设备损坏与该荒煤气自动放散装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认定汇丰炼焦公司完全因荒煤气无组织排放严重污染环境被罚款40万元,但汇丰炼焦公司当庭提交的行政处罚材料中,只有唐环改字(201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缴纳罚款10万元的票据相互印证,因此对汇丰炼焦公司要求亚乐士环保公司赔偿损失144550元(罚款10万元+损坏配件44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被处罚决定书因未提交缴纳罚款的票据原件或被处罚的原因包含其他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亚乐士环保公司以“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并不解决因引风机停机,焦炉内荒煤气持续生成,导致集气管内压力急剧上升从而引起上升管顶部泄放装置打开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亚乐士环保公司主张汇丰炼焦公司违约,并要求汇丰炼焦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00002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焦炉荒煤气自动点火装置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炉荒煤气自动点火装置设备款人民币60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4455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该6套荒煤气自动放散点火装置。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二、三判项合计人民币74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亚乐士环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0元,由亚乐士环保公司负担9823元,由汇丰炼焦公司负担527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亚乐士环保公司负担3102元,由汇丰炼焦公司负担1898元。反诉费人民币3914元,由亚乐士环保公司负担。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取的鉴定费20000元、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收取的鉴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由亚乐士环保公司负担56503元,由汇丰炼焦公司负担13497元。(其中汇丰炼焦公司已交纳40000元、亚乐士环保公司已交纳30000元)。判后,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既未附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也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且河北省司法厅认定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不是经依法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故该鉴定报告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该鉴定报告与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也相互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装置存在设计质量问题,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装置不能满足双方约定要求、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错误的。2、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中陈述“由于停电、引风机故障等由引风机停机的情况下荒煤气无组织排放严重污染环境,汇丰炼焦公司被。罚款”,但并未作出“汇丰炼焦公司排污不达标准被环保部门处罚、其他设备损坏与该荒煤气自动放散装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故一审法院将此作为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是错误的。3、上诉人按照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安装的荒煤气自动放散点火装置在焦炉引风机正常运行状态下,基本能解决放散管排放的环境污染问题,即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出现的排污不达标、其它设备损坏等问题系由引风机停机,焦炉内荒煤气持续生成,导致集气管内压力急剧上升,从而引起上升管顶部泄放装置打开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本着为客户着想的态度,曾就此问题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解决方案,但被上诉人最终未予认可。该问题是否解决与本案无关。4、上诉人亚乐士公司已履行了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却经多次催要,均以经济形势不好为由拒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迟延付款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合同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具有鉴定资质,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本案所涉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在整个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未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提出任何异议。依据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及《荒煤气自动放散点火装置技术协议》,上诉人承诺:“该装置安装在焦炉上面的多腐蚀性气体、粉尘区域,在停电或荒煤气疏导系统出现故障时,能使煤气自动放散点火系统在雨雪、冰冻、高温、积水、强腐蚀性气体等恶劣环境条件下均能够正常工作”。在双方往来函件中上诉人亦提到:“由我公司制作并提供给贵公司使用的焦炉荒煤气自动点火放散装置已投运一年多了,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满足用户的使用要求。现在的主要问题是:在停电或者风机故障时,12个荒煤气放散管不能全部打开”。上诉人还承诺:“提供的荒煤气放散装置的最终要求是:在停电和风机故障后,在上升管打开之前,12个荒煤气放散管能全部找开并自动点火成功,亚乐士予以认同并承诺实现”。双方往来函件、传真和会议记录中所载内容,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虽经多次调试和实验,后又到场修复、调试和更换配件,但一直未能达到其承诺的技术要求和效果。故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有充足的事实依据。2.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结论第一条与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鉴定结论第一条一致,并在第三条明确“其中完全因荒煤气无组织排放严重污染环境被罚款四次,金额合计为40万元;包含其他原因合并处罚三次,金额合计25万元。同时烧毁设备价值4455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理解是正确的。3.双方所签《荒煤气自动放散点火装置技术协议》概述部分有如下内容:“焦炉炼焦过程中,由于荒煤气疏导系统故障,引起焦炉集气管管压上升。”,上述表示是双方对制造、安装荒煤气自动放散点火装置目的达成的共识。引风机是荒煤气疏导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引风机的运转,整个荒煤气疏导系统就会陷于瘫痪状态。停电或引风机故障均会造成引风机停机,结果是荒煤气疏导系统发生故障使荒煤气无法得到正常疏导。答辩人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才引进了上诉人的装置,故停电、引风机故障等造成的上升管煤气压力升高、煤气排放污染问题是被上诉人引进该设备的目的。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与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均出具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据此出具判决是正确的。4.依据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约定,因上诉人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设备调试合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的拒绝付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一份设备工作原理示意图,证明本案争议设备的工作原理;证据2,2013年8月19日上诉人的营销副经理乔锁林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郭继生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发现问题后上诉人一方的领导去被上诉人处开会,提出了两个解决方案,但被上诉人并未予以答复。在该录音中上诉人提供了上升管加配重的方案,以解决由于放散管的压力和上升管自动打开压力不匹配的问题,当时被上诉人亦同意了该方案。但第二天上诉人就收到了本案的起诉状,故该方案并没有实施。被上诉人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证据1系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图纸,不能对抗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设备没有质量问题的定案依据。证据2形成于2013年8月19日,在一审诉讼中即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故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书的约定,收取被上诉人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后,给被上诉人安装了焦炉荒煤气自动点火装置。该装置安装并调试后,双方就装置运行中的存在的问题曾进行过多次沟通。在2012年6月15日的《唐山汇丰荒煤气放散会议纪要》中记载:“2、设备出现的现状原因分析:。在因故系统停电时放散设备部分不能够点火的原因有以下几点。3、解决办法:为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给荒煤气放散设备系统引进全厂停电信号、风机停机运行信号:其作用就是给放散设备提供检测到停电和非停电两种工作状态的判断依据,经过更改PLC控制程序达到在非停电时依照正常放散进行放散,在停电状态下进行1#、2#放散管同时紧急放散。”。在2013年4月1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唐山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荒煤气自动放散装置问题分析及处理方案》中记载“现在的主要问题是:在停电或者风机故障时,12个荒煤气放散管不能全部打开。我们双方就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全方位、深层次的讨论,达成如下共识:1、汇丰对亚乐士提供的荒煤气放散装置的最终要求是:在停电和风机故障后,在上升管打开之前,12个荒煤气放散管能全部打开并自动点火成功,亚乐士予以认同并承诺实现……”。即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荒煤气自动点火装置在停电时应否正常工作,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书中虽无明确约定,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沟通过程中对此做了肯定答复并承诺实现。故依据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和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设备合格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4元,由上诉人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