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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恩平市,户籍地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盛贤大沙头旧货市场三楼D201档,在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盗版音像制品。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暴劫快车”等音像制品共2585张(经鉴定,缴获的音��制品中有2173种共2476张是非法出版物)。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盗版光碟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盛贤大沙头旧货市场三楼D201档,在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盗版音像制品。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暴劫快车”等音像制品共2585张(经鉴定,缴获的音像制品中有2173种共2476张是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广州盛贤大沙头旧货交易市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涉案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穗出版物鉴字(2014)80、87、92号出版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定性不当,本院经庭审查明后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涉案作品种类众多,涉案复制品经鉴定均系非法出版物,且被告人李某甲不能提供获得著���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其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客观要件,对其行为应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人民陪审员  薛正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