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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凤太与孙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太,孙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9号原告赵凤太,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彭永刚,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艳,女,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日照市岚山区人,住该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8号。负责人曹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乾,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太与被告孙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太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刚、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太诉称,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在省道342线相公办事处大范庄村路段,被告驾驶鲁L×××××号“起亚”牌轿车由东向西行使,与我驾驶的“山东飞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河东区相公中心卫生院救治。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3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鲁L×××××号“起亚”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二、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应该由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有合法驾驶证等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三、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四、原告的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在河东区省道342线相公办事处大范庄村路段,被告孙艳驾驶鲁L×××××号“起亚”牌轿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赵凤太驾驶的“山东飞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凤太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赵凤太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相公中心卫生院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14.4元。2014年11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第201411175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凤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2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62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凤太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元。2014年12月10日,临沂市物价局出具车物核损表,对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核损为980元,原告支付核损费20元、施救费300元。另查明,原告赵凤太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建颂护理,赵建颂系临沂地矿开元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400元/天。鲁L×××××号“起亚”牌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艳,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赵凤太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结合原告赵凤太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陪护时间为3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凤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12000元(400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20元、车损费980元、核损费2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6244.4元。因涉案鲁L×××××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对原告赵凤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赵凤太赔付15304.4元。对于原告赵凤太的其他损失940元,由被告孙艳按照80%的比例赔偿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凤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共计16244.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赔偿15304.4元;由被告孙艳赔偿752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凤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赵凤太承担50元,由被告孙艳承担16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孙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