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邵某某,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邢某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一次饭局中认识,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无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2月19日,被告去三门峡市工作,至今一年半有余未归。其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电话报警于西工派出所寻找,并也多方打听其下落未果,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之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从未关心照顾孩子,未履行应尽义务,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被告遗弃家庭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身心,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邢某某由原告抚养;3、无财产分割。被告邢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邢某某。现原告邵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导致本案纠纷。被告邢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邢某某未到庭答辩,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如能取得联系,并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与信任、互相关爱、消除矛盾,则夫妻感情的恢复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春昱陪审员 任少文陪审员 王敬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锁科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