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市锦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锦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杨薇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吴忠市锦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随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东文,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杨薇,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学武,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忠市锦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锦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东文、被告杨薇委托代理人杨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市锦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叶伟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宁C024**,挂车为宁C58**的东风康明斯卡车在原告锦辉公司挂靠,叶伟将装好的电石欲送往安徽芜湖,此时被告主动找到叶伟协商租车,经协商叶伟将装好电石的车辆租给被告,且由被告运送该批电石货物,被告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运费为16111.20元,承运人是杨薇,但原告要求业主叶伟签字,叶伟便在承运人处签字,后原告给被告预付运费12000元。2011年8月4日叶伟与被告就车辆电机问题发生纠纷,叶伟不同意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而后经原告协调,叶伟与被告达成口头终止租车协议,该车所装电石由叶伟运送到安徽芜湖,因被告并未完成货物运输任务,应返还原告预付的运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运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锦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二、合同、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叶伟签订货运合同,并由原告预付被告运费12000元的事实;三、租车协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为叶伟的事实;四、证人叶伟的证言,证明涉案货物由叶伟运送,运费12000元由杨薇领取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承运人为杨薇和叶伟,二人有义务按照合同履行货运任务;对证据四不认可,叶伟与杨薇是共同承运人,且二人是另一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杨薇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期,货物运输合同是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原告应在2013年7月30日前依法诉讼;2.被告杨薇与案外人叶伟系共同承运人,涉案货物已经按合同约定运送到指定地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杨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薇、案外人叶伟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将重量为32.88吨的电石由宁C024**的车辆运送到安徽芜湖,运费16111.20元,预付12000元,下余4111.20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杨薇收到原告预付的运费12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2011年8月1日,被告杨薇与案外人叶伟签订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叶伟将其所有的宁C02**(挂车为宁C58**)的东风康明斯货车租赁给杨薇,2011年8月1日前后的经济纠纷由各自承担,月租费5500元。后案外人叶伟与杨薇发生争议,2011年8月4日,案外人叶伟不同意租车,并将未运送的电石运送至安徽芜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收据、租车协议和民事判决书均直接证实涉案货物由案外人叶伟实际承运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运费1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期,被告杨薇与案外人叶伟系共同承运人,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3年3月5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对杨薇诉叶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判决,原告才知道涉案货物实际由叶伟运送,被告杨薇领取运费预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3月5日起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薇返还原告吴忠市锦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2000元,限被告杨薇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审 判 员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马学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