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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鄢左、刘小建与被告刘小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左,刘小建,刘小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98号原告鄢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系��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13。原告刘小建。被告刘小嫦。原告鄢左、刘小建与被告刘小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鄢左、刘小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友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蓉梅、原告刘小建,被告刘小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左、刘小建诉称,被告刘小嫦系原告刘小建继母李美芬的母亲。2008年,被告在盘县断江镇大铺子村鑫源小区有一个搬迁户建房名额,二原告当时因无房居住就与被告协商利用被告的建房名额购房,购房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全部由二原告支付,被告表示同意。2009年8月,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31500元,当时因为原被告系一家人,所以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初,被告突然��悔,说建房的名额不给二原告,要自己购房,并自愿将二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购房预付款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没有反对。但被告刘小嫦没有钱,给二原告打张欠条分两次偿还。被告遂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了下欠二原告购房预付款31500元的事实。欠条中约定:首先刘小嫦支付15000元,5月12日至6月12日止付清,其余下欠的16500元至2013年年底付清,不能超过2014年1月份,关于利息双方再作协商。但被告并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被告称暂时没有钱,愿意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2日起支付利息,直到欠款还清为止,所有款项在2014年1月份以前全部还清。但2014年1月份欠款到期后,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欠款。庭审中,二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指的“小区一套6楼房”是原告鄢左的母亲李美芬所有,是因为被告说只要二原告拿出31500元给被告,被告就能分一套房子给二原告,但是不清楚具体是哪一套,且欠条中“注:关于利息之事,以后双方再作商量”的内容系原告刘小建自己添加上去的。二原告遂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小嫦支付下欠原告鄢左、刘小建欠款本金315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12243元,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每天按21元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鄢左、刘小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小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小嫦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小嫦下欠原告刘小建欠款315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二原告的钱交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拿到一分钱,欠条也是被告写的,六楼的房子也不是被告的,是因为原告刘小建在家里面吵了,被告逼得没有办法才写了欠条,且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好多年了,原告后来不要房子了又将钥匙还回来。3、盘江镇大铺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刘小建又叫刘建、鄢左又叫鄢佐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刘小嫦辩称,本案是一个一家三姓、三代、四家组合的经济纠纷案,因断江镇大铺子村三组搬迁,被告有一户头,在小区有一套126平方米的套房,房号为6楼1单元。被告考虑到二原告能吃苦打工补得出钱来,所以由二原告补出31500元,就住在该房下边,但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房子不是被告的,被告确实收到了二原告31500元预付款,但是被告并没有同意将自己的房子卖给二原告,二原告买的房子是原告鄢左母亲李美芬的户头。被告为了家庭和睦,才收下刘小建交来的31500元,但是被告将钥匙交��刘小建,刘小建又不要房子了,并把钥匙还回来。由于刘小建等三人都出来争房子,而被告当了五六十年的家,是一家之主,就出来分房子。被告在收到二原告的31500元后,已经还了15000元,但二原告没有出具收条。何况刘小建的父亲欠被告16500元的土地款被拿来给刘小建结婚用了,现在还欠被告40000元未还,所以被告才不还钱给刘小建。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且房子也不是被告的,刘小建的父亲又欠被告钱未还,被告虽然收到原告31500元,但该款已经被被告拿给刘小建的兄弟开饭店了,只能由刘小建的兄弟还,被告不同意偿还。被告刘小嫦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刘小嫦的身份证、欠条、盘江镇大铺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因盘县断江镇大铺子村三组搬迁,被告刘小嫦获得盘县断江镇大铺子村鑫源小区的一个搬迁户建房名额,原告鄢左、刘小建因无房居住就与被告协商利用被告的建房名额购房,购房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全部由二原告支付,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9年8月,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31500元。2013年初,因原被告双方对买卖房屋约定不明,且被告刘小嫦未能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原被告双方遂于2013年5月12日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刘小嫦向二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关于刘建、鄢佐夫妇拿出叁万壹仟伍佰元,调分小区一套6楼房预付款。现刘建没有得房,急希(急需)退还这笔款。首先从刘小嫦支付15000元,从5月12号至6月12号止付清。其于(其余)16500.00元在今年年底前付清。不能超过2014年1月欠款人:刘小嫦2013年5月12号”的欠条,在场人李由江、刘运生、李美芬和李明渊在该欠条中签字,原告刘小建在该欠条中加注了“关于利息之事,以后双方再作商量”的内容后,二原告分别签字认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2、被告刘小嫦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鄢左、刘小建预付款31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因被告刘小嫦拥有的搬迁房名额而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口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因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因此,原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小嫦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鄢左、刘小建预付款31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物未能最终确定,且原被告均认可所涉及房屋也不是被告所有,且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完成交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系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尽管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原告鄢左、刘小建与被告刘小嫦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因被告刘小嫦未能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其于2013年5月12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在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同时,承诺分期返还二原告预付款31500元,二原告同意解除口头协议,并同意了被告刘小嫦的还款承诺,被告刘小嫦应当根据其自己作出的承诺履行返还预付款的义务,但被告刘小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根据承诺履行了分期还款的义务,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除应当返还原告31500元预付款外,还应当按年利率5.60%赔偿二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12日前返还15000元,2014年1月前返还16500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利息损失为2124.5元(15000元×5.60%÷12×18个月+15000元×5.60%÷12÷30×13天+16500元×5.60%÷12×10个月+16500×5.60%÷12÷30×25天≈2124.5元)��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1500元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2124.5元,超出2124.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应当返还预付款和不承担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小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鄢左、刘小建预付款31500元,并赔偿原告鄢左、刘小建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损失2124.5元,合计33624.5元。二、由被告刘小嫦按年利率5.60%支付原告鄢左、刘小建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鄢左、刘小建的其他诉��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鄢左、刘小建负担104元,被告刘小嫦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友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林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