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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巴民初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建康与张菊明、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康,张菊明,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巴民初字第0530号原告李建康。被告张菊明。被告徐红,曾用名徐恩惠。原告李建康与被告张菊明、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张菊明、徐红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明、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康诉称:两被告由于资金短缺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如约向被告徐红转账80万元。期间被告归还35万元,但剩余款项拖延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损失共计30982.19元(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菊明未作答辩。被告徐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李建康借款800000元。同日原告李建康将8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徐红银行账户,后被告张菊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建康现金捌拾万元正”。后被告陆续还款350000元,余款45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张菊明与被告徐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0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及本案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原、被告之间就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原告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余款450000元拖延至今不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结合本案案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以450000元为本金,从原告诉讼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张菊明、徐红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所负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菊明、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康借款4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62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14元,由被告张菊明、徐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