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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金迎与被告李秀抱、吴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迎,李秀抱,吴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林金迎,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燕娜,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抱,住晋江市。被告吴玉莲,住晋江市。原告林金迎与被告李秀抱、吴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迎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抱、吴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林金迎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秀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币种,下同)。双方约定因借款发生纠纷,解决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吴玉莲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秀抱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吴玉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用。被告李秀抱、吴玉莲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林金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二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秀抱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吴玉莲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秀抱、吴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林金迎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秀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吴玉莲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李秀抱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玉莲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金迎与被告李���抱、吴玉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秀抱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秀抱偿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案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秀抱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秀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吴玉莲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故被告吴玉莲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玉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吴玉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抱追偿。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李秀抱、吴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金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吴玉莲对上述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玉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的责任部分向被告李秀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