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遵军与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遵军,张海成,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周遵军。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成。被告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梅。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委托代理人杨博。原告周遵军诉被告张海成、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惠荣、被告张海成及被告张海成、红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遵军诉称,2014年7月12日,在本区奉柘公路出金海公路东约100米,被告张海成驾驶豫PZXX**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2014年9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海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右跟骨,右内侧、外侧楔状骨,右第2-5基底部骨折伴移位,目前右小腿、右踝关节、足背、足趾明显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右踝关节强直,右足站立行走困难,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6,482.6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497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海成、红旗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张海成、红旗公司辩称,两被告是挂靠关系。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海成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若有多付部分,原告应退还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如不存在免赔情形,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应为105,882.58元,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若未提供证据,其标准应当按照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作出,不能作为主张依据,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其发票非正规发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单方委托鉴定一节,由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处理交通事故涉及的赔偿事宜,委托具备鉴定资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由具备执业资格的鉴定人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结论确有错误且违反程序规定,故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ZXX**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另,事故车辆豫PZXX**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交强险。再查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张海成已支付原告20,000元;3、事故车辆豫PZXX**车系被告张海成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挂靠于被告红旗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豫PZXX**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则由被告张海成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豫PZXX**车系被告张海成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挂靠于被告红旗公司。现原告主张被告红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为105,8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78.50天,计1,570元;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75日,计3,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192元,结合其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84,76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2,199元/月计算75天,计5,497.50元;对误工费,本院根据有关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确定其误工损失3,500元/月,计算180天,计2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支持165元;交通费本院参照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属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支持;律师费属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合理支出,原告与被告张海成、红旗公司一致确认为4,000元,本院亦予认可;对被告张海成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8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497.5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38,683.0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2,383.08元;对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张海成按责赔偿原告6,300元,鉴于被告张海成已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13,700元,原告应在收到交强险理赔款后退还给被告张海成。另,由于被告张海成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红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遵军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遵军人民币112,383.08元;三、被告张海成赔偿原告周遵军人民币6,300元(其已给付20,000元,差额13,700元可在原告周遵军交强险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张海成);四、驳回原告周遵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阳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元,减半收取计2,336元,由原告周遵军负担25元,被告张海成负担2,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