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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莎凰糖烟酒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莎凰糖烟酒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陶益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号。负责人蒋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飞,该行员工。被告常州市莎凰糖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嵩山路4-3号。法定代表人陶益民。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羌燕明。被告陶益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常州市莎凰糖烟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凰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春公司)、���益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金泽新、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莎凰公司、吉春公司、陶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莎凰公司向江苏银行申请借款,由吉春公司、陶益民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等。江苏银行依约于2013年12月16日向莎凰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现该贷款已到期,但莎凰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江苏银行要求莎凰公司立即偿还。上述债务由吉春公司、陶益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单位、个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银行遂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莎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010835.58元,其中本金200万元,计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10835.58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莎凰公司承担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5734元、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3、判令吉春公司、陶益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江苏银行申请撤回公告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莎凰公司、吉春公司、陶益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江苏银行(贷款人)与莎凰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清利息;借款出现逾期时,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后江苏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共计200万元。同日,江苏银行与吉春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陶益民向江苏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江苏银行与莎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截至2014年12月15日,莎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835.58元未归还,吉春公司、陶益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莎凰公司、陶益民均确认常��市新北区嵩山路4-3号为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件的有效送达地址,吉春公司确认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小区为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件的有效送达地址,故江苏银行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江苏银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泽泰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泽泰所接受江苏银行委托,指派金泽新律师为江苏银行与莎凰公司等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95734元,后泽泰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担保合同、欠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莎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吉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约履行。陶益民向江苏银行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莎凰公司贷款现已逾期,江苏银行有权要求莎凰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吉春公司、陶益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莎凰公司、吉春公司、陶益民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江苏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莎凰糖烟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835.5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95734元。二、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陶益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单位、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莎凰糖烟酒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82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26.5元,由常州市莎凰糖烟酒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陶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顾逸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