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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与被申请人陶小荣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陶小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011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厂前村**栋***层。法定代表人:陈小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飞,该公司书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万婧,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陶小荣,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旭,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下称武钢综合一公司)与陶小荣劳动争议一案,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洪山区仲裁委)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152号终局性仲裁裁决。武钢综合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武钢综合一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飞、万婧,被申请人陶小荣的委托代理人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小荣于2014年1月10日向洪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武钢综合一公司:1、赔偿陶小荣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470元;2、支付陶小荣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19731.31元;3、支付陶小荣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1元;4、支付陶小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4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00元;5、支付陶小荣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300元;6、支付陶小荣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不足武汉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3200元;7、支付陶小荣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400元。洪山区仲裁委查明:陶小荣于2005年12月1日入职武钢综合一公司,从事武钢工业港码头货轮清仓工作。2008年12月25日,经武钢综合一公司安排,陶小荣与武钢综合一公司关联公司武汉市洪钢劳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钢劳务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11月30日。之后,武钢综合一公司于2009年12月27日与陶小荣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陶小荣继续原工作。2013年12月20日,因武钢缩减了工业港码头货轮清仓所需人数,武钢综合一公司通知陶小荣停止工作。陶小荣在武钢综合一公司工作期间,武钢综合一公司未按规定安排陶小荣年休假,也未支付陶小荣未休年休假工资。陶小荣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洪山区仲裁委裁决:一、武钢综合一公司支付陶小荣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二、武钢综合一公司支付陶小荣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2元;三、武钢综合一公司支付陶小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400元,并赔偿陶小荣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470元。(以上款项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四、驳回陶小荣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武钢综合一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陶小荣入职时间认定有误,应为2009年12月1日入职,2005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与武钢综合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陶小荣于2008年12月与洪钢劳务公司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期间由洪钢劳务公司向陶小荣发放工资,缴纳社保。陶小荣在洪钢劳务公司工作期间不能视为在武钢综合一公司工作,工��年限不能合并计算。武钢综合一公司与洪钢劳务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武钢综合一公司无权安排陶小荣与洪钢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武钢综合一公司与洪钢劳务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不具有任何控股、参股等关联性。仲裁裁决没有依法追加洪钢劳务公司为第三人。武钢综合一公司没有与陶小荣解除劳动关系。武钢综合一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内部进行岗位调整,在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后武钢综合一公司安排陶小荣上班,但陶小荣拒不服从调岗安排,拒不到岗。即便陶小荣2014年1月申请仲裁,武钢综合一公司仍在1月底发放了工资及社保补贴。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陶小荣与武钢综合一公司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权利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双倍工资相关规定。武钢综合一公司没有与陶小荣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三、仲裁程序违法。没有依法追加第三人洪钢劳务公司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港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查明陶小荣不同时期的劳动关系归属,严重损害武钢综合一公司合法权益。武钢集团港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参与案件审理。本案仲裁阶段有两名书记员,其中一名书记员何博是何大明的女儿。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阶段书记员何博应当回避,但何博参与了案件庭审过程。陶小荣代理人是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明��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该所2009年11月工商注册时的负责人是何大明,2014年6月负责人变更为何瑞戈,实际控制人仍是何大明。四、仲裁员在本案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嫌疑。陶小荣的代理人是大明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该法律事务所与洪山区人力资源局的办公地址是同一地址,不能排除洪山区仲裁委与大明法律事务所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综上,武钢综合一公司请求:1、撤销(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152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陶小荣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武钢综合一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一组证据,武钢综合一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武钢综合一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向武钢集团港务公司派遣员工。2、第二组证据,大明法律事务所企业信息、办公地址照片、武汉市各区人力资源局办公地址一览表、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大明法律事务所与洪山区人力资源局的办公地址是同一地址,洪山区仲裁委与大明法律事务所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3、第三组证据。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决定、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证明大明法律事务所虽然几次变更,但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仍是何大明。本案仲裁阶段,其中一名书记员为何博,即何大明的女儿在本案中没有回避。陶小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可以反证陶小荣不属于劳务派遣工,武钢综合一公司与武钢集团港务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土地属于劳动就业管理局,不属于人力资源局,两者是不同单位。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武钢综合一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何大明在2010年9月17日在所里没有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属于投资人。经本院审核,陶小荣对证据一中营业执照、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一中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武钢综合一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请求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何大明与何博之间的父女关系。本院查明:陶小荣在职期间,武钢综合一公司未为陶小荣缴纳社保。陶小荣在仲裁庭审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从2006年1月开始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26日,武钢综合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陶小荣的工资发放账户均为同一账号。2008年12月25日��洪钢劳务公司与陶小荣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其中第十条第一项约定“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人员,均系顶替综服一公司在武钢等用工单位有名册的劳务人员岗位,因用工单位实行‘退一减一’政策或其他因素而撤销岗位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本院庭审中,武钢综合一公司代理人陈述,2008年陶小荣与洪钢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2009年陶小荣与武钢综合一公司签订合同时,以及2009年劳动合同到期后,陶小荣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没有发生变化,2008年陶小荣与洪钢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武钢综合一公司代洪钢劳务公司发放工资。陶小荣离开公司的原因是工作量不大,公司不需要这么多人,让他们回家待岗。陶小荣代理人陈述从入职开始陶小荣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没有发生变化。武钢综合一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大明法律事务所与洪山区劳动就业管��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152号仲裁裁决载明系终局性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应审查武钢综合一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武钢综合一公司主张仲裁事实认定错误,陶小荣入职时间应为2009年12月1日,2005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与武钢综合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陶小荣于2008年12月与洪钢劳务公司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期间由洪钢劳务公司向陶小荣发放工资,缴纳社保。陶小荣在洪钢劳务公司工作期间不能视为在武钢综合一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计算,武钢综合一公司与洪钢劳务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武钢综合一公司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又陈述武钢综合一公司代洪钢劳务公司发放工资。根据查明事实,陶小荣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08年之后其与洪钢劳务公司、武钢综合一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发放一直是同一账号,2008年之前发放工资亦为此同一账号。上述事实反映陶小荣在职期间,其工资均由武钢综合一公司发放,武钢综合一公司认为洪钢劳务公司发放陶小荣工资与事实不符,武钢综合一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洪钢劳务公司结算陶小荣的代发工资,又无证据证实武钢综合一公司与洪��劳务公司曾经签订协议并约定武钢综合一公司代洪钢劳务公司发放陶小荣工资。因此,武钢综合一公司主张2008年陶小荣与洪钢劳务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期间,其帮洪钢劳务公司代发陶小荣工资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2008年12月25日洪钢劳务公司与陶小荣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但是陶小荣的工作地点、工资发放、管理方式均未改变,结合洪钢劳务公司与陶小荣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人员,均系顶替综服一公司在武钢等用工单位有名册的劳务人员岗位,可以证实陶小荣与武钢综合一公司的劳动关系未发生任何变化。武钢综合一公司认为陶小荣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不是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范��,因此,武钢综合一公司以仲裁认定陶小荣入职时间有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武钢综合一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权利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双倍工资相关规定。武钢综合一公司没有与陶小荣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陶小荣与武钢综合一公司2009年1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陶小荣仍然在原岗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武钢综合一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撤销仲裁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12月20日,因武钢缩减了工业港码头货轮清仓所需人数,武钢综合一公司通知陶小荣停止工作,陶小荣在职期间,武钢综合一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保,未支付陶小荣年休假工资,陶小荣以此理由申请仲裁,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法律规定。武钢综合一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陶小荣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武钢综合一公司认为仲裁应追加第三人洪钢劳务公司及武钢集团港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申请人。洪钢劳务公司、武钢集团港务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如前所述,陶小荣与武钢综合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没有追加洪钢劳务公司、武钢集团港务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武钢综合一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武钢综合一公司认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洪山区仲裁委有两名书记员,其中一名书记员何博是大明法律事务所负责人何大明的女儿,陶小荣的代理人是大明法律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何博应当回避。大明法律事务所和洪山区仲裁委在同一工作地点,仲裁员在本案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嫌疑。关于洪山区仲裁委书记员何博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四)私��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六条也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上述规定均是针对仲裁员的回避情形,书记员不属于上述回避的范围和情形。因此,武钢综合一公司书面申请调查何博和何大明的父女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武钢综合一公司主张书记员何博没有回避违反仲裁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武钢综合一公司还提交了大明法律事务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产证明,证明大明法律事务所和洪山区仲裁委在同一工作地点,仲裁员在本案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嫌疑。根据查明事实,大明法律事务所与洪山区劳动就业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房屋租赁关系,不能证明仲裁员在本案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武钢综合一公司主张仲裁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嫌疑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武钢综合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上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撤销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15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负担。���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海波审 判 员  廖艳平代理审判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陶 歆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皞书 记 员  陈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