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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少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与艾×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艾×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少民初字第822号原告赵×,男,1983年4月5日出生。被告艾×,女,1982年4月4日出生。原告赵×与被告艾×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14年2月25日,(2014)门执字第443号案当庭调解后,原告与被告达成约定,明确了探视孩子的方式。随后被告失联,电话、短信不接不回,主观上为原告的探视设置障碍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允许原告每月将孩子接走4次(每次按24小时计)与原告同住,另外,寒暑假期间将孩子接走与原告同住一段时间,这段时间与每月的4天加起来保证每年与孩子同住的时间不少于3个月(90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辩称,我与原告确实达成过协议约定探视孩子的问题,但达成这份协议后原告每次都直接通知我要求看孩子,不顾及孩子的时间安排和孩子的身体情况,原告在行使探视权的时候对我也不尊重,所以我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我确实是因为孩子小没有让原告接走孩子,但我从来没有不让原告看孩子。现在,我同意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两次,隔周探视,但要根据孩子的身体情况确定探视时间、地点,具体情况我会提前与被告沟通,由我或者我再婚的爱人带着孩子见原告,每次不超过5个小时。经审理查明,赵×与艾×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4日生有一子赵××。2013年1月,赵×与艾×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13)门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之子赵××归艾×抚养,赵×有探视赵××的权利,艾×有协助的义务。后赵××随艾×共同生活。2013年1月17日双方以短信的形式约定赵×每周接走看望赵××一次,后双方未履行该约定。2014年3月13日,在本院(2014)门执字第443号离婚纠纷执行一案谈话过程中,艾×将赵××带到法庭,赵×探视赵××一次,赵×与艾×以谈话笔录形式就探视子女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赵×原则上每周探视赵××一次,地点在艾×家附近的公园,如果有事情耽误了,下一周再把时间补上,等孩子熟悉了,孩子大一点了,如果同意到赵×处短住,赵×可以接走孩子同住几天。”后双方未履行该约定。原被告离婚后至本案诉讼前,赵×共探视赵××一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赵×表示在赵××四周岁前可以不接走与其同住,艾×表示不同意赵×接走赵××同住,且赵×探视赵××时,必须由其本人或再婚爱人陪同赵××。双方就探视子女的时间和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赵×、艾×的陈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执字第443号执行通知书及谈话笔录,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探视子女的方式,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证其正常稳定的生活条件为原则确定。赵×与艾×离婚后,双方之子赵××由艾×抚养,赵×有探视赵××的权利,艾×有协助的义务。现赵×要求探视赵××,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探望子女,应充分考虑子女的年龄、心智成熟情况及日常生活状态。本案中,赵××刚满3岁,年龄尚幼,父母离婚时,其年仅一岁,后一直随艾×共同生活,为此,赵×主张的探望时间、探望方式不适当,具体探望方案由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赵×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9时将赵××从艾×处接走,于当日17时将赵××送回艾×处,艾×有协助义务,探视过程中,艾×可以陪同赵××。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赵×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艾×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婧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