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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庆梅与被告邹德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梅,邹德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孙庆梅与被告邹德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孙庆梅,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乌罕图,男,1973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邹德恒,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1979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负责人刘淑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职员。原告孙庆梅与被告邹德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乌罕图、被告邹德恒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梅诉称,2013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邹德恒驾驶蒙D529**号恒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DC0**号挂车沿横乌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自北向南驾驶双利牌农用三轮车的满都拉车发生碰撞,致该农用三轮车的乘坐人孙庆梅即本案原告受重伤,三轮车驾驶员满都拉也受伤,车辆受损。巴林左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德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巴林左旗医院处置后转赤峰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8天,后原告委托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7,8,10级伤残。在原告住院间被告邹德恒支付原告100000元理疗费,其余医疗费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40.71元、误工费29010.22元、护理费89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营养费3920元、救护费2310元,交通费286元,伤残赔偿金231500元,鉴定费1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邹德恒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此次交通事故我负主要责任,但我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为原告垫付100000元药费,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邹德恒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病例中没有注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高于我公司约定合理的费用不予赔付。另诉讼费及鉴定费也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孙庆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邹德恒负主要责任,三轮车驾驶人满都拉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孙庆梅即本案原告不负责任。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评定为7级,8级,10级伤残,也是二被告应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依据。3、原告孙庆梅住院病历二份、出入院证明、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医院住院治疗98天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枚,证明原告诊疗、住院花医疗费173940.71元。5、交通费单据4枚合计286元,鉴定费收据1528元,证明原告去赤峰治疗的交通费用及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6、巴林左旗富河镇乌兰坝村委会及巴林左旗公安局富河镇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孙桂荣系1952年3月4日出生,至今健在;孙桂荣生有3个子女,原告孙庆梅系长女,二被告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邹德恒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份医疗费证据中的接骨费24000元,不属于医疗费项下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中24000元接骨费用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德恒向法院提交收据一枚,证明被告邹德恒为原告垫付100000元医疗费,该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返还给我。原告孙庆梅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该枚收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邹德恒驾驶蒙D529**号恒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DC0**号挂车沿横乌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自北向南驾驶双利牌农用三轮车的满都拉车发生碰撞,致该农用三轮车的乘坐人孙庆梅即本案原告受重伤,三轮车驾驶员满都拉也受伤,车辆受损。巴林左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德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车驾驶员满都拉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孙庆梅即本案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巴林左旗医院处置后转赤峰市医院住院进行治疗98天,后原告委托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7级,8级,10级伤残。在原告孙庆梅住院间被告邹德恒支付原告100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40.71元、误工费29010.22元、护理费89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营养费3920元、救护费2310元,交通费286元,伤残赔偿金231500元,鉴定费152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4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两项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被告邹德恒所驾驶的蒙D529**号恒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DC0**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两项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邹德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庆梅受伤并致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邹德恒按70%的责任比例负担为宜,所以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费用按责任事故比例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3940.71元。根据《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29010.22元(398天×72.89元/天,从住院计算至定残之日),营养费3920元(98天×40元/天),伙食补助费3920元(98天×40元/天),交通费286元,伤残赔偿金231500元(23150元×20年×50%),救护费2310元,护理费9876.8元(98天×91.6元/天)。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0元,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209.6元((6382元/年×19年×50%)÷3)。因原告孙庆梅受伤并有三处致残,精神上受到较大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支持原告1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上述费用合计489973.33元系原告孙庆梅受伤致残后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优先赔偿,剩余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立即赔付原告孙庆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立即赔付原告孙庆梅258981.33元(医疗费163940.71元+伤残赔偿金12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09.6元+护理费9876.8元+交通费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误工费29010.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920元+救护费2310元=369973.33元)×70%。三、原告孙庆梅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赔付后立即返还被告邹德恒1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邹德恒负担。鉴定费15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阳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