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照和与项余星、黄银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和,项余星,黄银燕,刘维洪,陈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893号原告:王照和。委托代理人:潘忠胜。被告:项余星。被告:黄银燕。被告:刘维洪。被告:陈夏青。原告王照和诉被告项余星、黄银燕、刘维洪、陈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2014年9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余星、黄银燕、刘维洪、陈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和起诉称:2012年9月,被告项余星、刘维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照和借款50万元。原告王照和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黄银燕的农业银行卡上转账合计50万元。被告项余星、刘维洪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王照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春节前归还原告20万元,余款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月利率按1%计算,每两个月支付一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项余星仅归还本金25万元,剩余本金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8日。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被告刘维洪名下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宝山路12-30号三单元305室及宝山路28号一层的房产并支出保全费用4520元。被告项余星和黄银燕、被告刘维洪和陈夏青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各被告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项余星、黄银燕、刘维洪、陈夏青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前财产保全费用4520元由四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表,证明被告项余星和黄银燕、被告刘维洪和陈夏青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陈夏青房屋权属状况;6、(2014)温苍保字82号裁定书、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诉前财产保全费用4520元的事实。被告项余星、黄银燕、刘维洪、陈夏青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项余星、黄银燕、刘维洪、陈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项余星、刘维洪因欠原告王照和借款而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照和现金伍拾万元整,约定春节前归还贰拾万元整,余款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利息壹分,每贰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项余星、刘维洪,2012年10月12日”。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项余星、刘维洪已偿还借款2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7日。经原告催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项余星、刘维洪至今未予偿还。另查,被告项余星、黄银燕于2004年1月2日登记借款,被告刘维洪、陈夏青于2009年3月3日复婚。本院认为:原告王照和与被告项余星、刘维洪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项余星、刘维洪欠原告王照和借款本金2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为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项余星和黄银燕、被告刘维洪和陈夏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且双方未特别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余星、黄银燕、刘维洪、陈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项余星、黄银燕、刘维洪、陈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照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项余星、黄银燕、刘维洪、陈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11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茜茜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