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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孟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9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1月7日出生于阜新市,汉族,自由职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夫妻系锦州市义县个体生猪收购商贩。2014年2月至今,二人将死因不明的生猪收购、加工后对外进行非法销售。2014年9月11日凌晨4时许,孟某某、谢某某驾车将在被告人刘某某等多家非法收购的死因不明的猪肉运到阜新市水产品市场附近的东驿小区,将猪肉交给买主张某某指使的拉脚的三轮车主李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供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动物及其产品现场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夫妻系辽宁义县个体生猪收购商贩,2014年5月至今,二人将死因不明的生猪收购、加工后对外进行非法销售。2014年9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一起驾车将在被告人刘某某等多家非法收购的死因不明的猪肉运往阜新市水产品市场附近的东驿小区内销售,在其将猪肉交给买主即被告人张某某指使的拉脚的三轮车主李某时,孟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同时收缴未经检验的猪肉7块,2014年9月16日,经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该批猪产品重为175公斤,系死因不明猪产品。2014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日4时,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在阜新市水产品肉类批发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孟某某当场抓获。2014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海州区站前水产批发市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起开始收购病死猪。2014年9月8日、9日在义县稍户营子和卧凤沟乡收购的三头母猪已打针,但不知道什么病,9月10日晚上5时,其发现两头猪要不行,在其家将这两头猪杀了,皮和下货扔掉。9月10日,其在卧凤沟乡曹家窝铺村姓刘的(被告人刘某某)养猪户家以50元买一头死猪,收购病死猪肉共350斤左右。其以前在阜新站前吃饭时听说水产市场收购死猪肉,其中一女的(张某某)因价格便宜就同意收病死猪肉,二个月前给张某某送过二次病死猪肉。9月10日21时,其联系张某某,这次其与妻子(谢某某)开车于次日3时左右到阜新东驿小区院内等张某某,二十分钟后,一名男子(李某)来接货后,被抓住了。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其偶尔和丈夫孟某某到北边屯子收过病死猪,也和他一起到阜新卖过两次肉。孟某某在家里屠宰,其帮助他烧水、端水。孟某某联系阜新收肉的人,其和孟某某一起于2014年9月11日在阜新站前卖病死猪肉300多斤。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两年前在食品肉联厂内认识屠宰猪批发的孟某某。因他的肉没经过检疫,便宜每斤3元,有时估堆给他钱。因收购后卖给喂狗的人,但也保证不了有的人用。半年前,其收过他的这种肉,卖给收狗食的人了。这次孟某某提前打电话有急宰的猪、死猪,猪肉370斤,2014年9月11日3、4时,因孟某某送的猪肉有问题,不敢让他开车到市场,其便让李某到东驿东区内找孟某某接货。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家有一头猪病死了,其联系了收猪肉的孟某某,孟某某去其家将病死猪收走并给其妻子50元钱。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张某某让其2014年9月11日凌晨4时去东驿小区内找孟某某取回病死猪肉,在其与孟某某卸猪肉时被赶到的警察抓获。7、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其家有一头猪病死,丈夫刘某某联系收猪肉的孟某某,孟某某去其家收猪肉时,刘某某不在家,孟某某将病死猪收走并给其50元钱。8、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提取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搜查人员在孟某某车上和李某车上共查获并扣押病猪肉七块,共350斤。9、动物检验鉴定书证实,经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等鉴定部门鉴定,该批猪产品175公斤,肌肉弹性低、灰暗无光,有异常气味,发粘等,该批猪产品品为死因不明猪产品,依法予以销毁。10、猪产品无害化产品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申请销毁变质猪产175公斤,太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指派兽医到现场监督,猪产品销毁过程符合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操作规范;与销毁病死猪照片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鉴于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被告人谢某某同时适用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张某某同时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同时适用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个月内缴清,已缴纳5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已缴纳)。(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鸿艳代理审判员  杜 爽人民陪审员  罗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思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