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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史爱芹、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史爱芹,章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份,共印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3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号。代表人:申屠玉儿,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华芳,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爱芹。委托代理人:胡刚。被告:章建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史爱芹、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华芳、被告史爱芹的委托代理人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富阳支行起诉称:被告章建军与被告史爱芹系夫妻。2010年1月21日,两被告为购买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天河路251号2幢2303室房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17227-011-2010000166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用于购买房产,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以其上述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2月9日,原告依合同规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920000元。后原告与两被告办理编号为富房他证字第0599**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截止2014年12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7579.28元,拖欠利息(含复利、罚息)15954.53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章建军、史爱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7579.28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15954.53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并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合同项下借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3、被告章建军、史爱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915元;4、如被告章建军、史爱芹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天河路251号2幢2303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建行富阳支行补充如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史爱芹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同时,原告建行富阳支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章建军、史爱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2579.28元(截止2015年2月8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21985.29元(截止2015年2月8日),并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合同项下借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原告建行富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章建军、史爱芹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和关于利率、还款方式、抵押、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约定。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建行富阳支行向被告章建军、史爱芹发放贷款920000元。3、房屋他项权证1本,证明被告章建军、史爱芹以其所购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天河路251号2幢2303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2份、个人贷款对账单2份、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2579.28元,拖欠利息(含复利、罚息)21985.29元。5、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章建军、史爱芹系夫妻。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915元。被告史爱芹庭审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有异议,起诉后我方仍在还款。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被告史爱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建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建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6,被告章建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史爱芹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6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被告章建军与被告史爱芹原系夫妻。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330017227-011-2010000166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富阳支行向被告章建军、史爱芹提供92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置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天河路251号2幢2303室的房产,借款划入杭州富阳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2日;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委托扣款账户为被告史爱芹开设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合同》第十六条和十七条规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复利和罚息的计算等内容。《合同》第二十一条还规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还规定:被告章建军、史爱芹以其上述购买所购房产向原告建行富阳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建行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二、同年3月4日,原告建行富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920000元汇入杭州富阳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0年10月26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富阳支行领取了编号为富房他证字第0599**号房屋他项权证。自2014年7月始,两被告未按约正常还款。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和2014年1月12日各归还借款15000元。截止2015年2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建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552579.28元,结欠利息20349.67元(含罚息)、复利1635.62元。另查明,原告建行富阳支行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915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富阳支行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已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按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建行富阳支行有权依据《合同》规定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建行富阳支行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915元,符合《合同》规定,收费标准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购买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天河路251号2幢2303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在两被告违约后,原告建行富阳支行对处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建行富阳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爱芹提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并无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被告史爱芹、章建军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史爱芹、章建军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本金552579.28元。三、被告史爱芹、章建军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利息21985.29元(含复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止)及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四、被告史爱芹、章建军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12915元。上列二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对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史爱芹、章建军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天河路251号2幢2303室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5元(预收9764元),减半收取483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8607.50元,由被告史爱芹、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健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