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徐军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军,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派出所,赵长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淄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军,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天陆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学奎,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天陆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派出所。负责人:张伟,所长。委托代理人:谭启腾,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高逢帅,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出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长菊,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军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派出所、赵长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奎,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谭启腾、高逢帅,被上诉人赵长菊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在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因家庭琐事,徐军与赵长菊争吵后,赵长菊撕扯徐军头发,徐军随后撕扯赵长菊。经医院检查徐军有“头外伤���头皮血肿”。被告立案调查后,认定原告、第三人双方互相撕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赵长菊处以叁佰元罚款的处罚。被告处罚后,原告徐军以对赵长菊处罚偏轻为由向淄川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4日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川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复议作出后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公(洪)行罚决字(2014)第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调解、处罚审批、处罚告知、处罚裁决、裁决送达的程序,本案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公民在生活、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秩序,做社会秩序稳定和谐的创建者与受益者;遇有纷争应当理性面对,克制自己的言语与行动,防止事态恶化升级,危及他人与自己生命及健康安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原告、第三人发生争执,均未约束克制自己,均实施撕扯对方的违法行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与第三人系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撕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较轻情节,对第三人处以叁佰元罚款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第三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第(一)和第(三)种情形加重处罚”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项主张不成立,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派出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公(洪)行罚决字(2014)第0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徐军负担。徐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赵长菊作伪证,陈述徐军咬伤其手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派出所无理拒绝提供执法出警录像,一审法院未经法定职责调取该录像,被上诉人对赵长菊结伙徐传民殴打、伤害他人的事实未予认定,从而对赵长菊罚款300元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徐军的伤情认定与事实相悖,���军之前多次住院,身体虚弱,受此伤害和惊吓等,造成极大的伤害。被上诉人不认定徐传民参与打人的事实,是执法不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另行公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由其非法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上诉人增加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50.00元。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派出所答辩称:2014年5月5日,我所接徐传峰报案,依法受案并进行调查取证。我所民警出警后当场口头传唤赵长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徐军自称腰部受伤先随120车到医院看病,当日先后给报案人徐传峰、徐军记录材料。我所先后于5月8日、29日传唤徐传民到所接受询问,并及时找证人查证。经查,2014年5月5日10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因家庭琐事,徐军和赵长菊��殴撕扯争吵中,赵长菊撕扯了徐军,徐军将赵长菊抓致轻微伤。有赵长菊、徐军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徐某丙、高某某、刘某乙、马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书,民警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违法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徐军叁佰元罚款的处罚,给予赵长菊罚款叁佰元的处罚。我所出警执法录像,只是证明出警过程,并不能证明案发过程,上诉人提出执法出警录像可以再现案件事实的想法,不符合实际。上诉人徐军与被上诉人赵长菊因家庭琐事相互撕扯争吵,有证据证实,不属正当防卫,出警当日即给徐军和赵长菊开具了法医鉴定介绍信,徐军于2014年5月8日到我所说明可能做不出伤情鉴定来,并记录了材料,未提供法医鉴定结论,赵长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轻微伤的伤情鉴定,我所将赵长菊伤情鉴定意见告知书于2014年6月16日告知徐军,徐军拒绝签字,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无法证明徐传民对徐军或结伙赵长菊对徐军进行殴打,无法证明徐军构成轻微伤。家务争吵中,徐传民与徐传峰互相殴打,双方互不要求处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无固定要求,都有执法资格,都可以调查案件。不存不公正的问题。综上所述,我所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给予赵长菊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处罚得当,请求维持川公(洪)行罚决字(2014)第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赵长菊答辩称: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派出所在本案中合法履行职责,依法作出的川公(洪)行罚决字(2014)第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徐军与赵长菊因家庭琐事相互撕扯,事实清楚,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证据充分,赵长菊受轻微伤,有生效的伤情鉴定书为证,上诉人徐军虽无轻微伤伤情鉴定书,但赵长菊与徐军确因家庭琐事相互撕扯殴打,被上诉人对赵长菊罚款叁佰元的处罚,执法公正。上诉人徐军上诉属无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派出所在所辖区内负有治安行政管理职责。2014年5月5日,被上诉人接徐传峰报案后,依法受案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派出所,根据对徐军、赵长菊分别所作的多份调查笔录,对证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徐某丙、高某某、刘某乙、马某某分别所作调查笔录,民警说明材料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赵长菊殴打上诉人徐军事实清楚,应对赵长菊作出治安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琐事纠纷引起相互撕扯的治安案件,在对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川公(洪)行罚决字(2014)第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长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赵长菊处罚款叁佰元,处罚适当。上诉人徐军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派出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淄川局川公(洪)行罚决字(2014)第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利群审 判 员 卢长普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