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福梅与李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梅,李多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张福梅,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寿县妇女联合会推荐。被告:李多庆,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传军(系李多庆父亲),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福梅诉被告李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菊,被告李多庆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梅诉称:李多庆多次向原告的丈夫宋正富借钱,共欠17.6万元,2014年1月宋正富去世,现找到借条的就这10万元,被告借钱不还,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困难。现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以上诉请,张福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与宋正富是夫妻关系;三、火化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出借人宋正富死亡的事实;四、借条1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丈夫宋正富借款10万的事实。李多庆的代理人辩称:宋正富先后四次到家找李多庆,逼代理人报警,后来代理人问李多庆借钱是怎么回事,李多庆说是赌债,让代理人别管,由他自己解决。李多庆未举证。李多庆的代理人对张福梅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异议是在凤台赌场上欠的赌债,宋正富让其打的条子,现李多庆跑掉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四系李多庆出具的借款条据,有李多庆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李多庆说是赌债,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8日,李多庆以买车为由从宋正富处借款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经宋正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4年1月宋正富去世,2014年12月其妻子张福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多庆从宋正富处借款10万元,由李多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多庆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出借人宋正富已去世,张福梅作为财产共有人及继承人承接债权后有权要求李多庆清偿债务。至于被告关于是赌债的抗辩事由,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多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福梅(欠宋正富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福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张福梅负担50元,李多庆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