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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昭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邱某甲、邱某乙、莫某、吴某等七八个人在昭平县北陀镇汽车站旁边的“赖记宵夜摊”吃宵夜喝酒。到凌晨4时许,邱某甲因尿急,走出宵夜摊到停放在北陀汽车站的一辆深圳班车车尾处小便,之后邱某甲便去敲客车的门,车门打开后又关上。邱某甲便认为司机态度不好,便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与邱某乙、吴某、莫某等人持邱某甲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客车的一块活动门玻璃和车窗的两块玻璃砍烂。经价格鉴定,被砍烂的玻璃价值495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持刀任意损毁他人正在运营的长途客车玻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邱某甲、邱某乙、莫某、吴某(均已判刑)等七八个人在昭平县北陀镇汽车站旁边的“赖记宵夜摊”吃宵夜喝酒。凌晨4时许,邱某甲走出宵夜摊到停放在北陀汽车站的一辆桂J×××××北陀至深圳班车车尾处小便,之后邱某甲便去敲客车的门,车门打开后又关上,邱某甲认为司机态度不好,便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与邱某乙、吴某、莫某等人持邱某甲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客车的一块活动门玻璃和车窗的两块玻璃砍烂。经价格鉴定,被砍烂的玻璃价值4950元。另查明,案发后,邱某甲、邱某乙、吴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3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94年11月16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丙的陈述,证人邱某甲、邱某乙、吴某、莫某、黄某乙、叶某甲、叶某乙、于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同他人持刀任意损毁他人正在运营的长途客车玻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展智代理审判员  黎 婧代理审判员  卢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