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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执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194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组织机构代码:72008244-6。法定代表人金建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涛。被执行人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杨子路38号。法定代表人郑���。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60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应支付给申请人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1019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对外投资股权、车辆等情况。因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已经破产,查封的财产无法处置,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210197元的标的未获清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已经破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600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时,我院将本案移交到民二庭办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章周平执行员  苏 丹执行员  牛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