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民初字第05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5202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买卖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年龄差距较大,性格迥异,在赡养老人、抚养子女及共同生活等问题上矛盾重重,无法沟通。2014年2月,因感情不和,原告搬入现住址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在性格及抚养孩子、赡养老人方面并不存在分歧,孩子现在还小,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婚育有一子,现年26岁),双方婚后于2013年10月22日育有一女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女,其夫妻感情尚可。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妥善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互敬互谅、增进交流及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月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