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再华与陈华、丁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再华,陈华,丁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264-2号申请执行人李再华。被执行人陈华。被执行人丁慧。申请执行人李再华与被执行人陈华、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邮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陈华、丁慧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李再华借款本金16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陈华、丁慧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陈华、丁慧欠李再华164000元及利息(以16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从2014年9月22日至履行日止的利息),陈华、丁慧自愿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2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2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2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2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2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2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2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4000元,若陈华、丁慧按期足额还款,李再华自愿放弃利息部分;二、若陈华、丁慧未按期足额还款,陈华、丁慧自愿承担违约金1.5万元,李再华可就原判决确定的本息数额及违约金1.5万元继续执行;三、执行费2360元,由陈华、丁慧承担。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邮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