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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忠新诉刀勒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无业,住通化县。被告刀某某,女,景颇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刀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在民间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11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乙,现年6周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因原、被告间生活、民族、性格差异就显露出来,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少则一星期,多则几个月,夫妻因经常吵架感情渐渐淡薄。2012年11月,被告将家中存款及现金全部拿走,此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李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通化县公安局二密派出所与通化县二密镇铜山街马当委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刀勒南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婚生女李某乙身份信息。被告刀勒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刀某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在民间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11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李某乙,现年6周岁。2012年11月被告刀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通化县公安局二密派出所与通化县二密镇铜山街马当委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在民间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应认定为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对被告刀某某未到庭应诉的行为,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刀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5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喆审 判 员  兰秀文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广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