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白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60号罪犯白巍。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桂市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学玉等五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1591.29元(已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白巍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以(2006)桂刑终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2月6日交付执行。2010年4月、2012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三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白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白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6.85分。该犯未履行完民事赔偿,其户籍所在地的临桂县四塘镇面村村民委员会,临桂县四塘镇司法所,临桂县四塘镇民政社会事务管理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白巍在服刑期间经减刑仍能继续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学玉等五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591.29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