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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春竹,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关某某及辩护人黄春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关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6mg/100ml)驾驶粤TQ01**号小型轿车行至中山市西区富业广场入口处碰撞入口栏杆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及栏杆损坏。事故后,关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破案后,关某某向富业广场物管支付了栏杆赔偿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夏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关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关某某如实供述案情,有悔罪表现,未与车辆、行人碰撞,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巫洁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振华张燕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