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丁其晶刑事判决书正本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其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8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其晶,男,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其晶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丁其晶通过电话联系安徽省太和县坟台镇服刑人员邢某某的妻子杨某某,以邢某某在洪泽湖监狱内生活不好,需要花钱找关系为由,骗取杨某某所汇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3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丁其晶至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洪湖村嵇某某家,自称是嵇某某的战友,在得知嵇某某于8月30日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事实后,以帮忙找关系为由,骗取嵇某某母亲许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其晶于2015年1月20日与公安机关联系准备去投案,后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其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许某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嵇某某、邢某某等人证词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其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其晶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处罚而再次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丁其晶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其晶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建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