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袁金培与蔡子奇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培,蔡子奇,孙海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06号原告袁金培。被告蔡子奇。委托代理人张敬华。第三人孙海燕。原告袁金培与被告蔡子奇、第三人孙海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培、被告蔡子奇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华、第三人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培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人民币13,000元交给被告保管。在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款给了第三人。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3,000元。被告蔡子奇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房屋租赁纠纷,原告要求居委会调解,系争款13,000元其实是原告付给第三人的押金及违约金,因原告不相信第三人,所以原告才将13,000元放至居委会,而被告是该地段的居委会主任,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待第三人付清了水电煤所欠的费用,被告就将原告放至居委会的13,000元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孙海燕述称:具体的事实过程如被告所述,按照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到期时间是到2016年6月30日,因为原告房东要卖房屋,第三人只能中途搬走,所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及押金。第三人付清了所欠的水电煤费后的确收到了被告给的13,000元,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另第三人将未缴纳的物业费与多缴纳燃气费相冲抵后,尚有85元要交给房东,该款放在居委会被告处。经审理查明:原告房东与第三人租客发生房屋租赁纠纷,在原告的要求下,经所属居委会、民警、房屋中介协调,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8月15日达成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第三人结清水电煤、物业费、有线电视费,并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注销手续,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押金8,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3,000元。同日,原告将13,000元交给所属居委会干部被告。在第三人结清了相关费用(第三人无法缴纳的物业费与其多缴纳燃气费相冲抵后,尚有85元留存在被告处),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将系争款交给第三人。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被告作为所属居委会干部居中调解执行相关协议,在第三人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将系争款项交付第三人,并无不当。现原告因反悔当初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而向被告主张归还系争款的请求,实属无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子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金培支付人民币85元。二、原告袁金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袁金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韵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