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身份证号码×××9(3),回乡证号码×××6901。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龙振军,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0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李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9年1月9日,海南国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恒公司)在海南省注册成立,被告人李某被任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国恒公司成立后,国恒公司向海南省××市申报的国恒公司十万吨成品油储备油库项目于2010年11月16日获得海南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取得了《东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国恒十万吨成品油储备油库项目核准的函》(有限期二年,至2012年11月15日失效),并取得了海南省东方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六个月,至2011年5月10日失效)。后由于该公司没有按时缴纳足额注册资本,该公司于2012年3月丧失法人资格。国恒公司在取得上述二份文件后,没有继续向政府申请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施工许可证等保证项目可以实际开工建设的相关证件。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在隐瞒国恒公司没有向东方市政府申请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施工许可证等保证项目可以实际开工建设的相关证件,该项目实际并不存在的情况下,以国恒公司在海南省××市工业园区有石油化工基地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工程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和以工程项目借款的名义,骗取多名被害人的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和维持国恒公司日常运转,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月2日、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签订二份工程合同,骗取被害人陈某质保金人民币105万元,还以项目需要用款,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港币236.86万元。2.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傅某签订了上述工程合同,骗取了被害人傅某质保金人民币20万元。3.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国恒公司珠海办事处与被害人林某、张某签订了上述工程合同及食堂经营合同,并以收取质保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张某共计人民币55万元。事后,由于林某、张某怀疑工程的真实性,被告人李某退还了二被害人人民币35万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李某仍有人民币20万元没有退还。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退还了该人民币20万元。4.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黄某签订了三份上述工程合同,共骗取了被害人黄某质保金人民币75万元。5.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梁某甲签订了上述工程合同,骗取了被害人梁某甲质保金人民币35万元。6.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梁某乙、赖某签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诈骗了被害人梁某乙、赖某质保金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林某,张某、黄某、梁某甲、田亮、傅某、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袁某、许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相关工程合同,存根联,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资料,流水明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食堂经营合同,解除协议,收据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函,选址意见书,抓获经过,复函,证明核准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决定书及批复,委派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李某提出:1.其与被害人陈某签订工程合同时,国恒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有关部门核准了涉案项目,该项目是真实的,故不应认定其本人及公司从陈某处取得质保金和借款构成合同诈骗,应认定属合同纠纷;2.其与被害人傅某、林某等人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对方某些文件已经过期正在续期中,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从陈某处取得港币236.86万元借款属于合同诈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任何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李某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其与被害人陈某签订工程合同时,涉案项目是真实的,故不应认定其从陈某处取得质保金和借款构成合同诈骗,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从陈某处取得借款属于合同诈骗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项目协议书和收据证实,陈某为从国恒公司承包涉案项目,从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多次共计向上诉人李某缴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5万元并出借港币236.86万元。相关部门复函证实,东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国恒十万吨成品油储备油库项目核准的函》有效期限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东方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从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据此,虽然上诉人李某从被害人陈某处取得部分款项时上述项目核准文件和选址意见书在有效期中,但上诉人李某并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等项目能开工建设的相关证件,即上诉人李某在涉案项目并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情形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陈某并收取保证金,属于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签订合同、骗得对方财物,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李某以项目批复续期为由向陈某借得港币236.86万元,但相关批复并未续期,且上诉人李某在其后三年多亦未归还该款项,故该款应计入全案合同诈骗的数额。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其与被害人傅某、林某等人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对方某些文件已经过期正在续期中,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与被害人傅某、林某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项目核准文件和选址意见书部分或者全部已经失效。如前所述,即使上诉人李某取得该两份文件的续期,项目亦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因此,上诉人李某是否告知被害人上述文件正在续期,并不影响认定其主观犯罪故意的认定。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以分包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项目为欺骗手段,骗取多人的工程质保金和借款,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除退还了林某、张某人民币35万元的款项外,至其被抓获之时并无其他归还款项行为,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原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正确。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文强审 判 员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