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谭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蓬莱市。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陈泰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于2012年7月24日早晨,因其丈夫与闫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纠集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闫某某住处,辱骂并殴打闫某某,并将前来劝架的时为闫某某男友的黄某某打伤,致黄某某右侧气胸,未出现明显呼吸困难,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2月20日晚,因其丈夫与闫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纠集孙某某、孙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蓬莱市新中医院门口,强行将闫某某拽上车,拉至206国道蓬莱市北沟镇上朱潘村附近。谭某、孙某某下车殴打闫某某,谭某指使孙某某扎闫某某臀部数刀,非法拘禁闫某某近1小时。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闫某某对上述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案发后有赔偿被害人的行为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黄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谭某户口本和北京儿童医院诊断及病程介绍各一份,证实谭某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及其女儿患病情况。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于2012年7月24日早晨,因其丈夫与闫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纠集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闫某某住处,辱骂并殴打闫某某,并将前来劝架的时为闫某某男友的黄某某打伤,致黄某某右侧气胸,未出现明显呼吸困难,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上午,他在闫某某住处,过来一伙人和闫某某争吵,他出去制止时几个男子上来将他打倒在地。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因她和谭某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谭某领着一帮人找到她租房处打她,黄某某过来劝阻,这些人将黄某某打伤。3、书证。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谭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4、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蓬)公(刑)鉴(活检)字(2014)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外伤后致右侧气胸,未出现明显呼吸困难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在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所作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谭某系2012年夏天领着四五名男青年将他打伤的人。6、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谭某领着他和小杰等人,到闫某某住处殴打闫某某和黄某某的经过。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谭某对自己伙同孙某甲等人将黄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2月20日晚,因其丈夫与闫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纠集孙某某、孙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蓬莱市新中医院门口,强行将闫某某拽上车,拉至206国道蓬莱市北沟镇上朱潘村附近。谭某、孙某某下车殴打闫某某,谭某指使孙某某扎闫某某臀部数刀,非法拘禁闫某某近1小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和谭某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2月份一天晚上,她在中医院门口遇见谭某和几个小伙,被他们强行拉上车。后来这些人把她拉到一处荒地进行殴打,谭某还威胁其不准再和她丈夫交往,期间谭某丈夫打电话过来,谭某等人开车将她送回市区。2、书证。闫某某在蓬莱市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其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3、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天一天晚上,谭某让他开车拉着孙某某、小军等人将闫某某从中医院大楼强行拉到上朱潘村附近一处荒地,谭某等人下车将闫某某打了一顿的经过。在去的路上他听到谭某在后排打骂闫某某的声音,在把闫某某送回去时,他看到车座上有血。从闫某某上车到送回城区前后大约1个小时。能够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0日16时许,民警将谭某抓获归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谭某的户口本及北京儿童医院诊断及病程介绍,不影响对谭某构成犯罪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闫某某存在过错,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黄某某、闫某某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有赔偿被害人的行为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