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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银张、胡金张等与胡建芳、罗君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张,胡金张,胡秀月,胡秀绒,胡建芳,罗君,胡赞赞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胡银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原告:胡金张。原告:胡秀月。原告:胡秀绒。被告:胡建芳,农民。被告:罗君,农民。被告:胡赞赞,农民。法定代理人:胡建芳(系被告胡赞赞父亲),农民。法定代理人:罗君(系被告胡赞赞母亲),农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银表。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银张、胡金张、胡秀月、胡秀绒与被告胡建芳、罗君、胡赞赞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银张、胡金张、胡秀月、胡秀绒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银张、胡金张、胡秀月、胡秀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本院依法收取40元,由原告胡银张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徐坚锋审 判 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