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银张、胡金张等与胡建芳、罗君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张,胡金张,胡秀月,胡秀绒,胡建芳,罗君,胡赞赞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胡银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原告:胡金张。原告:胡秀月。原告:胡秀绒。被告:胡建芳,农民。被告:罗君,农民。被告:胡赞赞,农民。法定代理人:胡建芳(系被告胡赞赞父亲),农民。法定代理人:罗君(系被告胡赞赞母亲),农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银表。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银张、胡金张、胡秀月、胡秀绒与被告胡建芳、罗君、胡赞赞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银张、胡金张、胡秀月、胡秀绒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银张、胡金张、胡秀月、胡秀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本院依法收取40元,由原告胡银张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徐坚锋审 判 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