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苏添真与张锡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锡培,苏添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锡培,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申请执行人苏添真,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添真与被执行人张锡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锡培于2015年2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锡培称:惠安县人民法院依据(2000)惠经初字第197号判决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的行为是错误的。其理由:1、(2000)惠经初字第197号案审理时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因为异议人夫妻自1980年至2009年间,长期居住在崇武镇海洋站宿舍,从未离开过,不存在下落不明。因此,法院采用公告送达,属程序违法。2、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本案的原、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苏添真及异议人分别作为福建省恒兴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和福建泉州三宏发展公司的代理人在购售合同上签名。后异议人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给苏添真。本案的主体应是福建省恒兴电子有限公司和福建泉州三宏发展公司。请求中止对(2000)惠执行字第6657-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添真辩称:异议人有异议可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苏添真与被执行人张锡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间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经审理查明,张锡培于1998年5月间向苏添真购买630EVA塑料原料,结欠苏添真750000元。张锡培于1998年6月9日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交苏添真收执,并约定于同月19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总额0.5%罚款。但欠条未经福建泉州三宏发展公司盖章认可。该债务及应支付的利息业经本院(2000)惠经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并已生效。因张锡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苏添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间冻结被执行人张锡培的银行帐户。另查明,在公告送达之前,本院送达组于2000年3月4日曾前往被执行人张锡培的住所地进行送达,因无法送达,将原送达件退回审判庭,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异议人张锡培在提交异议书时,一并提交苏添真向公安分局的报案书、购售合同、欠条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原、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福建泉州三宏发展公司债务。以上相关事实,有本院(2000)惠执行字第6657号执行卷宗材料为据。本院认为,异议人张锡培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公告送达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法律虽规定被告下落不明可以公告送达。但同时也规定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也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本案审理中,在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经本院送达组进行直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被执行人张锡培虽提交购售合同、欠条及苏添真向公安分局的报案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原、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福建泉州三宏发展公司的债务。其出具给苏添真的欠条中载明:“欠苏添真货款……欠款人张锡培”,说明双方在结算时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结算的。且该债务未经福建泉州三宏发展公司盖章认可,不能说明该债务系福建泉州三宏发展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审理在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上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因此,异议人张锡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琼林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刘锦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