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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无锡二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二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447号原告无锡二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大道东、芙蓉一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一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中,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栋梁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费培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无锡二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橡胶公司)诉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织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橡胶公司诉称:二橡胶公司与纺织品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往来期间,纺织品公司结欠二橡胶公司货款53109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纺织品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3109元。被告纺织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橡胶公司与纺织品公司自2006年8月起有业务往来,由二橡胶公司为纺织品公司供应各类纺织用橡胶。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该合同系常年供货合同,合同并约定具体供货的产品型号、规格、熟料、交货期以销售订单形式作为合同的供货附件。订货的方式以传真、信函、电话及上门走访的方式进行。自2006年8月至2013年底,二橡胶公司共向纺织品公司开具总额为117401.49元的增值税发票,纺织品公司共向二橡胶公司付款64292.49元。2014��9月15日,二橡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纺织品公司立即给付剩余货款53109元。上述事实,有二橡胶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橡胶公司为证明纺织品公司结欠二橡胶公司货款53109元,提供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且纺织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二橡胶公司要求纺织品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31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纺织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橡胶公司53109元(上述款��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290元,由纺织品公司负担(二橡胶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纺织品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纺织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给付二橡胶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伟代理审判员  谢 妍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