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民委员会与伍尚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民委员会,伍尚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肇淦,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其康,广宁县南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伍尚贤,男,广宁县人。原告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伍尚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其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尚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小迳村民委员会将坐落在广宁县四连线南东加油站对面的场地租赁给被告伍尚贤作竹子加工场地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按每平方1.3元人民币计算,每月租金1864.46元人民币。交付方式是每年交一次,先交租金后使用。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必须按时交租,超过两个月不交租金该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因经营不善,从2013年初起已撤离上述场地,放弃生产。同时被告伍尚贤从2013年9月起至今累计10个月的租金18644.6元未付。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方多次与被告伍尚贤函接解除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主张被告伍尚贤支付18644.6元的租金款项。但被告方一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644.6元人民币的给原告。被告伍尚贤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民委员会将坐落在广宁县四连线南东加油站对面的场地租赁给被告伍尚贤作竹子加工场地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前三年(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每平方米1.3元人民币计算,共1434.2平方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864.46元。后两年(2014年4月1日到2016年3月1日)跟随市场物价再行定议。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交付方式是每年交一次,先交租金后使用。被告必须按时交租,超过两个月不交租金该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因经营不善,从2013年9月份开始没有交租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给被告,被告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直到2014年8月份被告将其厂房的物品搬离,自行撤场。被告撤场后原告已收回场地自行使用。被告伍尚贤从2013年9月起至今的租金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8644.6元(从2013年9月份起至2014年6月份止,每月租金1864.46元,共10个月)给原告。2014年4月1日到2016年3月1日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并未跟随市场物价再行定议,而是按原商定的每月租金1864.46元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如期将坐落在广宁县四连线南东加油站对面的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已投入使用两年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从2013年9月起至现在的租金被告一直未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催促其履行支付所欠租金及解除合同,但被告并无履行其支付租金义务也无解除合同而是继续使用原告的场地至2014年8月份自行撤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108条的规定,被告已构成逾期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前三年(2011年4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按每平方米1.3元人民币计算,共1434.2平方米,每月租金1864.46元人民币。后两年(2014年4月1日到2016年3月1日)跟随市场物价再行定议。而实际上,2014年4月1日到2016年3月1日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并未跟随市场物价再行定议,而是按原商定的每月租金1864.46元履行。虽然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且直到2014年8月份被告才将其厂房的物品搬离撤场,期间的租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644.6元(从2013年9月份起至2014年6月份止,每月租金1864.46元,共10个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尚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与被告伍尚贤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伍尚贤欠原告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租金18644.6元(从2013年9月份起至2014年6月份止,每月租金1864.46元,共10个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律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为133元由被告伍尚贤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