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至祥置业有限公司与沙佩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至祥置业有限公司,沙佩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至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世界贸易广场*座1104。法定代表人周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树人,女,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佩洁,女,1977年5月20日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文晶,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深圳市至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佩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1月29日被告沙佩洁进入原告至祥公司鑫都韵城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总额为66323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此后,被告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4)第6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至祥公司不应向被告沙佩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323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沙佩洁于2012年11月29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12月28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63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2013年3月1日被告填写社保办理通知单拒绝签订合同,原告公司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公司并未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原告深圳市至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沙佩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323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至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官民三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3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底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岗位为昆明市鑫都韵城楼盘项目的销售经理,其入职后公司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提交参保资料及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均不响应并明确表明放弃购买社保,不配合公司办理手续。不签订劳动合同就无法参与社保,且经落实被上诉人在多家公司就职均未购买社保,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324元的请求。由于被上诉人在昆明市鑫都韵城楼盘项目担任销售经理期间核价疏忽,导致开发商直接经济损失22707元,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沙佩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32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此期间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上诉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与上诉人签订,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6323元。针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2707元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云南腾达运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说明,该说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系孤证,加之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至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