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苏谋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谋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谋忠,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拘传并羁押,2014年9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被释放。2015年1月2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谋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谋忠及其辩护人莫敦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苏谋忠在阳朔县白沙镇古板老村17号自家新建房屋地基上,持镰铲将被害人朱继文左肩部及左腰部打伤,导致其脾破裂,致其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谋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谋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莫敦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案发后被告人知道他人报警,在家等候民警到来,并在首次讯问中如实交代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亦有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谋忠与被害人朱继文因相邻纠纷素有矛盾,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9月13日6时40分许,在阳朔县白沙镇古板老村17号被告人苏谋忠新建房屋地基上,在村委干部调处过程中,被告人苏谋忠与被害人朱继文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遂持镰铲将被害人朱继文左肩部及左腰部打伤,导致其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朱继文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苏谋忠打伤被害人后,离开现场到其自家果园做事,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在被告人苏谋忠家中并未找到其本人。当天18时许,民警在古板村将被告人苏谋忠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镰铲一把,书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证人雷六三、黎兆兴、高学平、李开旺的证言,被害人朱继文的陈述,(朔)公(刑)鉴(伤)字(2014)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苏谋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谋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持凶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致被害人八级伤残,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是否系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苏谋忠及其辩护人关于苏谋忠的行为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谋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先行羁押天数已依法予以扣除。)二、作案工具镰铲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