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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与任东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任东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天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东生,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东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光、被告任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我公司所属的汽运分公司与被告任东生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晋ES52**/晋ES2**挂解放半挂车的车辆户口挂靠在我公司所属的汽运分公司名下。2011年6月8日7时许,该车辆在青银高速陕西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东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地法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任东生赔偿受害者各项损失共计467602元,并承担诉讼费4879元,我公司所属的汽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我公司为其垫付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2481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724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该笔款项。我分期付款在原告公司购车四辆,每辆车价值38万元,每辆预交15万,共交60万元,并购买了保险,进行了审验。购车合同上写的是一年没有付清款就把车扣回去。2011年10月底因晋ES52**/晋ES2**挂解放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款未付清原告将其余三辆车扣下,并将车辆变卖。现在车不属于我,出了事故不应该由我赔偿。经审理查明:晋ES52**/晋ES2**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任东生,挂靠于晋城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公司,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2011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任东生的驾驶员郑小东驾驶该车辆在青银高速1070KM+100M处因违反驾驶操作规范与陕西东海公司所有的陕AE05**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郑小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绥民初字第00479号判决,由被告任东生赔偿闫义海、王拴娥等受害者经济损失361270元,诉讼费2575元,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中法民二初字第00126号判决,维持原判。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绥民初字第00462号判决,由被告任东生赔偿陕西东海公司财产损失106332.8元,诉讼费2304元,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任东生和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未履行赔偿责任,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裁定变更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该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由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赔付闫义海、王拴娥、王玲霞、闫鑫经济损失128100元,赵积玉、刘彩玲、赵小园、赵林昊经济损失192433.5元,陕西东海公司经济损失147069.3元,案件受理费4879元,共计472481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绥德县人民法院履行了该协议内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挂靠协议、(2011)绥民初字第00479号判决书、榆林市中院(2012)榆中法民二初字第00126号判决书、绥德县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00462号判决书、绥德县人民法院(2012)绥执字第00115-4号执行裁定书、绥德县法院收据等在案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陕西省绥德县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书均判令由被告任东生承担赔偿各受害人损失,由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是原告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偿还能力,故法院变更履行主体为原告。原告在履行了连带义务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因扣车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针对该部分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东生偿还原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472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90元,由被告任东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利霞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