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上栗县何家冲出口花炮厂、柳源焦等与李劲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栗县何家冲出口花炮厂,柳源焦,柳源江,柳源红,柳兰华,李劲松,崔兵,长沙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上栗县何家冲出口花炮厂,住所地上栗县鸡冠山乡横下村。组织机构代码:L1342489-2。负责人柳源江,该厂厂长。原告柳源焦,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系死者柳某、黎某之子。原告柳源江,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私企业主,住上栗县。系死者柳某、黎某之子。原告柳源红,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柳某、黎某之子。原告柳兰华,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柳某、黎某之女。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剑冰,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劲松,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司机,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崔兵,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个体户,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长沙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劳动北路体育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6563706-2。法定代表人余婷,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欣,长沙大地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金沙北路与礼花路交叉处。组织机构代码:68280410-1。负责人甘元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小波、王丹,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栗县何家冲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何家冲花炮厂)、柳源焦、柳源江、柳源红、柳兰华诉被告李劲松、崔兵、长沙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大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源焦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剑冰、被告李劲松、崔兵、长沙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欣、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冲花炮厂、柳源焦、柳源江、柳源红、柳兰华诉称:2014年11月15日19时,被告李劲松驾驶被告长沙大地物流公司和被告崔兵所有的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湘A×××××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万上线往何家冲花炮厂方向行驶,途经何家冲花炮厂门口路段时,因李劲松驾驶车辆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何家冲花炮厂门卫室相撞,造成何家冲花炮厂门卫室倒塌、电力设施损坏、门卫室内人员柳某及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栗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劲松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柳某及黎某无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劲松、崔兵、长沙大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2101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李劲松、崔兵、长沙大地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积极参与救治,但因事故严重,致原告两位亲属当场身故,我方对此郑重向原告致歉,我方愿依法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我方愿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损失过高,应予以核减;财物损失是单方面鉴定,且对损失范围无依据,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或者申请调查取证;肇事司机全部责任,应负刑事责任,不赔偿精神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何家冲花炮厂、柳源焦、柳源江、柳源红、柳兰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上栗县公安局鸡冠山派出所、鸡冠山乡横下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柳某及黎某已于2014年11月28日安葬。3、上栗县何家冲出口花炮厂工资表,拟证明柳某和黎某系上栗县何家冲出口花炮厂员工。4、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萍价认车财字(2014)第042、043、0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该事故造成上栗县何家冲花炮厂门卫损失68939元,电力线路损失21757元、厂房监控设备损失44295元,花费鉴定费6600元。5、上栗县公安局上栗派出所与上栗县上栗镇平安社区居委会证明、鸡冠山派出所与鸡冠山乡横下村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柳某和黎某与原告柳源江等系父母子女关系,柳源江于2011年在上栗县吴楚花都购买1栋1单元501室住房,柳某和黎某一直与柳源江共同生活居住,系城镇住户。6、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A×××××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李劲松的驾驶证、长沙大地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系长沙大地物流公司所有,主体适格。7、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被告李劲松、崔兵、长沙大地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李劲松、崔兵、长沙大地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受害人与单位负责人是亲属关系,受害人应该已达退休年龄,请法院核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同意其他被告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李劲松、崔兵、长沙大地物流公司认为要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是单方委托的,对损失确定无依据,无照片佐证,请法院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已补充鉴定费发票原件,该组鉴定结论书是上栗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已补充现场勘查的相关资料,经本院核实受损属实,被告既无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李劲松、崔兵、长沙大地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对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住在那里。本院认为有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对原告父母居住情况经核实无误,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劲松、崔兵、长沙大地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19时,被告李劲松驾驶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湘A×××××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万上线往何家冲花炮厂方向行驶,途经何家冲花炮厂门口路段时,因李劲松驾驶车辆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何家冲花炮厂门卫室相撞,造成何家冲花炮厂门卫室房屋倒塌、电力设施损坏、门卫室内人员柳某及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劲松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柳某及黎某无责任。死者柳某(1952年12月18日出生)、黎某(1957年9月11日出生)生育原告柳源焦、柳源江、柳源红、柳兰华,四人均已成年。2011年开始柳某和黎某一直与原告柳源江生活在上栗县吴楚花都小区住宅内,该住处属城镇范围。经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何家冲花炮厂门卫损失68939元,电力线路损失21757元、厂房监控设备损失44295元,并花费鉴定费6600元。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湘A×××××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崔兵,被告崔兵雇请被告李劲松驾驶该车,该车挂靠在被告长沙大地物流公司处。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分文未赔。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江西省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1873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51元。四原告因其亲人死亡而产生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由于未提供误工费和交通费的相关证明和票据,本院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事,确有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酌情计算误工和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认定原告柳源焦、柳源江、柳源红、柳兰华因柳某、黎某死亡而受到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31174元(21873元×38年)、丧葬费39651元(19825.5元×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0000元×2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973825元。原告上栗县何家冲出口花炮厂因此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有:门卫室损失68939元、电力线路损失21757元、厂房监控设备损失44295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141591元。五原告的损失合计111541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劲松驾驶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湘A×××××重型厢式半挂车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何家冲花炮厂门卫室房屋倒塌、电力设施损坏及原告柳源焦、柳源江、柳源红、柳兰华的亲属柳某、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李劲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劲松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李劲松系被告崔兵雇请的员工,李劲松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崔兵就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崔兵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长沙大地物流公司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法长沙大地物流公司也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之和品除鉴定费6600元后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和,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8816元(除鉴定费66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600元由被告李劲松、崔兵、长沙大地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请求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源焦、柳源江、柳源红、柳兰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38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63825元,合计973825元。二、原告上栗县何家冲出口花炮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415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2991元,合计134991元;剩余损失6600元(鉴定费)由被告李劲松、崔兵、长沙大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三、驳回原告上栗县何家冲出口花炮厂、柳源焦、柳源江、柳源红、柳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4889元,由被告李劲松、崔兵、长沙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柳本清审判员 胡冬梅审判员 黄琼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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