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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广州福济药业有限公司与朱海峰、陈莎、王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福济药业有限公司,朱海峰,陈莎,王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广州福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杨晓燕。委托代理人:杜健君,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峰,住广州市花都区,现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陈莎,住广州市花都区,现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志华,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广州福济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海峰、陈莎、王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成汉、人民陪审员谢惠沙、姚叶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福济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健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峰、陈莎、王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朱海峰、陈莎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参源药店向原告购买药品,货款总额211771.7元。被告朱海峰、陈莎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抵押证明》,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24号802房的房屋作为抵押。但经多次催告,两被告均拖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42771.7元未支付。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参源药店是个体工商户,在工商局登记经营者为王志华,实际经营者为朱海峰、陈莎,故王志华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朱海峰、陈莎向原告支付货款14277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志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商事登记信息,证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参源药店是个体工商户,在工商局登记经营者为王志华,但实际经营者为朱海峰、陈莎。2、抵押证明、房产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证明被告朱海峰、陈莎拖欠原告货款211771.1元的事实,并用房产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3、广州福济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原告广州福济药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的药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参源药店送过货。被告朱海峰、陈莎、王志华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参源药店是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1月1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登记成立,在工商局登记经营者为王志华。被告王志华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参源药店交由被告朱海峰、陈莎经营。2013年12月,被告朱海峰、陈莎在经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参源药店期间向原告广州福济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货款总额211771.7元。被告朱海峰、陈莎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抵押证明》,确认欠原告货款211771.7元,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24号802房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朱海峰、陈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9000元,余款142771.7元一直未归还。原告经追收无果,遂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朱海峰、陈莎在经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参源药店期间在2013年12月向原���广州福济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并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抵押证明》,确认欠货款211771.7元,有《广州福济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抵押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海峰、陈莎向原告广州福济药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朱海峰、陈莎仅支付被告货款69000元,尚欠142771.7元逾期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海峰、陈莎向原告支付货款14277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参源药店是个体工商户,在工商局登记经营者为王志华,被告王志华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参源药店交由被告朱海峰、陈莎经营,被告王志华应对被告朱海峰、陈莎在经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参源药店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峰、陈莎、王志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峰、陈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42771.7元给原告广州福济药业有限公司。二、被告朱海峰、陈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广州福济药业有限公司,利息以142771.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三、被告王志华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朱海峰、陈莎、王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成汉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精卫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注明登记的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