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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特*号。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庄检路****号信息电子配件组装项目*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崔亦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自发生药品买卖业务以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7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2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变更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系由“山东北药远东医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证据三:对账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6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1359.65元的事实。证据四:购销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五:发货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依据上述购销合同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药品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过程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359.65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存在药品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359.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2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变更为11359.65元。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称因公司发展需要,其企业名称由原来的“山东北药远东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药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59.65元,并承担延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对账确认所欠货款的时间(即2010年6月25日)为准。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59.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