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和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庄杏英、徐文君与沈正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杏英,徐文君,沈正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庄杏英(系徐江生妻子)。原告徐文君(系徐江生女儿)。委托代理人唐军(受庄杏英、徐文君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正祥。委托代理人蒋建国(受沈正祥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原告徐江生与被告沈正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江生的法定代理人庄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沈正祥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中,徐江生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本案中止审理。庄杏英与徐文君作为徐江生的继承人,申请继续参与诉讼。本院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变更庄杏英、徐文君为本案原告。2015年2月1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杏英、徐文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沈正祥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原告徐江生诉称:2014年6月22日17时,在宜兴市高塍镇赋村河北村道,其被沈正祥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撞到,导致其头部着地受伤住院,至2014年8月11日已发生医疗费151704.62元,但沈正祥至今只支付83000元,2014年7月2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沈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其本身无经济来源,目前必须依靠药物才能生存,现请求判令沈正祥:立即支付医疗费68704.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徐江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正祥立即支付医疗费188276.86元。被告沈正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医疗费83000元。对徐江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医疗费68704.62元包含外用药白蛋白,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在支付了83000元后,疾病就已经看好了,之后产生的费用是因为徐江生本身有××。其现已年迈,没有偿付能力。本案变更庄杏英、徐文君为原告后,庄杏英、徐文君要求被告沈正祥:赔偿因交通事故徐江生死亡的各项损失为627401.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正祥在诉讼中辩称:徐江生死亡不完全是因为交通事故而死亡,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7时0分许,沈正祥骑电瓶三轮车,沿宜兴市高塍镇赋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河北组路段,撞到同向行人徐江生,造成徐江生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沈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江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江生被送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左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脑肿胀、枕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内感染、食道癌术后食道狭窄等,合计住院69天,医疗费182133.36元,其中包括外购人血白蛋白、卡文、能全素17072元。2014年12月18日宜兴市人民医院及医师万春阳出具证明:徐江生外伤后昏迷时间较长,不能进口进食,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使用白蛋白、卡文、能全素。徐江生在宜兴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家一直休养,由庄杏英进行照料。2014年12月27日徐江生在家死亡。2014年12月2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本局物证鉴定室,就徐江生死亡,进行法医学分析鉴定,同年12月29日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徐江生患有食道癌,2014年6月22日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继发感染而死亡。2015年1月7日宜兴市高塍镇赋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徐江生与庄杏英是夫妻,育有一女徐文君。审理中,原告庄杏英、徐文君与被告沈正祥就徐江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导致原告方的以下损失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营养费1242元、死亡赔偿金422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误工费2950元、××器具辅助费629元、交通费1000元。沈正祥认可医疗费为10万元,护理费计算认可住院期间69天。沈正祥在事故中合计支付医疗费8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庄杏英、徐文君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宜兴市康泰物资公司发票、医疗证明书、法医检验意见书、户口簿、村委证明、死亡证明、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宜兴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亡的,其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是:一、致徐江生死亡的原因。原告庄杏英、徐文君认为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沈正祥认为徐江生的死亡不完全是因为交通事故而死亡。本院认为,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出具的检验意见是:徐江生患有食道癌,2014年6月22日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继发感染而死亡,这充分说明,徐江生死亡的原因是由于交通事故而导致颅脑损伤,继而发生感染而致死亡。被告沈正祥的辩称,既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否认法医鉴定的意见,该辩称不足本院采信。二、关于徐江生医疗费、护理费的计算。被告沈正祥认可医疗费为10万元,认为徐江生一是患有食道癌,二是对外购药不认可。本院于2014年的12月17日的庭审中,责令沈正祥对徐江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中,有与交通事故治疗无关的发票及药物名称列出来,并附上医院或医生相关意见,但至2015年2月11日庭审,沈正祥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沈正祥认为,徐江生治疗交通事故发生疾病的同时,治疗了食道癌,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徐江生在治疗期间,外购的白蛋白等药物,因徐江生在交通事故中是头部着地受伤,医院及医生出具的证明,徐江生昏迷时间较长,不能进口进食,病情需要,外购白蛋白等药物,有康泰公司正规发票,故应当认定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徐江生的医疗费为182133.36元。对于徐江生的护理费计算,原告方主张19300元,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出院后为2人护理。由于徐江生生前只主张已产生的医疗费,还没有治疗结束,未对伤残及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徐江生病情、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载明:患者神志已清,搀扶下能下床行走,有时大小便不能自控……,认定徐江生的护理期为事故发生日致死亡日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1340元(189天×60元/天=11340元)。综上,徐江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的损失有:医疗费182133.36元、护理费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营养费1242元、死亡赔偿金422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误工费2950元、××器具辅助费62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9169.86元。沈正祥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83000元,还应当赔偿616169.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正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庄杏英、徐文君616169.86元。二、驳回庄杏英与徐文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9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6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沈正祥负担2220元,庄杏英与徐文君自行负担69元,沈正祥负担的部分已由庄杏英垫付,沈正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庄杏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哲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