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汤桂芬与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桂芬,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汤桂芬,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周玲,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汤桂芬诉被告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玲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并立下借据,并承诺1个内全部归还,现已逾期,但被告潜逃,手机已关机,无法联系此人,在万般无奈之下,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三十五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玲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借条9张,欠条2张,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玲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周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没有约定借款期。2013年7月17日,被告周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没有约定借款期。2013年8月1日,被告周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没有约定借款期。2013年8月13日,被告周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没有约定借款期。2013年8月27日,被告周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没有约定借款期。2013年10月17日,被告周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没有约定借款期。2013年11月10日,被告周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没有约定借款期。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没有约定借款期。2014年6月14日,被告周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没有约定借款期。2014年7月20日,被告周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没有约定借款期。2014年9月16日,被告周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借款。被告上述十一次向原告借款合共35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遂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价值35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周玲十一次向原告汤桂芬借款合共350000元,有被告周玲立下的《借条》9张、《欠条》2张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玲在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玲归还借款3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350000元给原告汤桂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成汉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晓敏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