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段×1与段×2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1,段×2,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段×3,段×4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段×1,女,1965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2,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金,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北京京煤集团法律事务办公室职员。第三人段×3,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第三人段×4,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段×1与被告段×2、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第三人段×3、段×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1之委托代理人周玉顺,被告段×2之委托代理人武殿臣,被告京煤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张凤金、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1诉称:我与段×2、段×4、段×3均系吴×与段×的子女,吴×与段×分别于2001年5月26日、2011年10月20日死亡,段×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区11号、21号-2号两处公房。其中××区21-2号的自建房由被告段×2与京煤集团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获得相应补偿利益。段×2并非公房承租人,也未得到段×的授权和追认,其与京煤集团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段×2与京煤集团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优惠购房协议》无效。被告段×2辩称:自建房是我出钱建的,与段×无关。京煤集团跟我签订拆迁协议是因为我自幼在此居住并且户口也在这里,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京煤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段×的拆迁档案表明,段×承租的公房和自建房已经获得相应补偿,我方与段×2签订拆迁协议系因为段×2一家户籍在××区21-2号,为推动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我方与段×2签订协议,这是我方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段×无关。经审理查明,吴×与段×系夫妻,生有段×2、段×1、段×4、段×3四个子女。吴×于2001年5月26日死亡,段×于2011年10月20日死亡。2009年8月7日,段×2作为被拆迁人与京煤集团就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区21-2号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优惠购房协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京煤集团支付段×2拆迁补助费共计145135元。其中包括: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300元,有线电视300元,一次性购房及周转补助费2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55000元,热水器300元,另有64000元没有名目。庭审中,京煤集团称该款项系困难补助。另查,段×生前承租京煤集团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区11号、21号自管公房2间,2009年8月7日段×1作为段×之委托代理人与京煤集团就门头沟区××区11号、21号公房2间和自建房3间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获取若干拆迁利益。庭审中段×1、段×2均称××区11号、21号有公房2间、自建房3间。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段×3、段×4向法庭陈述,二人同意段×2的答辩意见,认为诉争协议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段×1之委托代理人周玉顺,被告段×2之委托代理人武殿臣,被告京煤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张凤金、刘晓霞,第三人段×3、段×4的陈述,京煤集团自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段×1认为自建房系基于段×承租的公房而存在,段×2未获得段×授权,故段×2与京煤集团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获得拆迁利益侵犯了段×的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依据查明的事实,段×就其承租的公房和自建房已经签署拆迁协议,获得相应补偿。经询问京煤集团意见,与段×2所签拆迁协议系为了推动拆迁工作开展,段×2户籍在门头沟区××区21-2号,但各项安置利益均与拆迁房屋没有关联。综上所述,段×1主张段×2与京煤集团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因未得到段×授权和追认,侵犯其合法权益,当属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优惠购房协议》系根据拆迁协议内容确定的购房主体,在拆迁协议未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段×1未提交证据证明段×2与京煤集团签订的《优惠购房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其主张《优惠购房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段×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迎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