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罗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罗某,孙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经商,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戴秀成、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经商,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务工,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孙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孙某及辩护人戴秀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夫妻于2013年2月27日开始在永嘉县xx街道xx村xx路x号开办一家喷漆加工场从事金属纽扣喷漆,王某乙(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份开始加入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场内管理、排版、偶尔清洗纽扣,被告人罗某偶尔称货、送货。该加工场于2014年3月份开始雇佣被告人孙某负责纽扣清洗和倒货。该加工场将纽扣清洗后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水沟。2014年9月12日该加工场被永嘉县环保局现场查获,经检测,从该加工场大门排放口提取的水样中重金属锌含量达53.6mg/l,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三倍以上。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9月28日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孙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证人范某、曾某的证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提取笔录,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戴秀成提出,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在派出所传唤时自愿去,也可以认定为自首,且有二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孙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坏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罗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罗某、孙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戴秀成提出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自首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在被查获后由侦查人员一起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甲、孙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罗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某、孙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