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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78号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户籍登记地址辽宁省开原市。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7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方夏威夷东门815路(北京方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某上车时将王某放在背包侧兜内的黑色联想S898T型号手机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被盗地点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8时,被告人胡某在盗窃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干警抓获,被盗手机胡某归还给被害人王某。通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系统查询,被告人胡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胡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某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的公诉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