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兰海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兰海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海印。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海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3日10时40分许,王增军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牙线交叉路口时,与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文龙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载赵章文、翟五臣、高文峰)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高文龙、赵章文、翟五臣、高文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增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文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章文、翟五臣、高文峰无责任。冀D×××××号车经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5420元。兰海印支付施救费2700元。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兰海印,该车在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冀D×××××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赵章文、翟五臣、高文龙向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魏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魏民初字第1749号、第2097号、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本案兰海印承担案件受理费3885元、50元、364元(兰海印未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兰海印诉至法院,请求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赔偿124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次事故造成高文龙、赵章文、翟五臣、高文峰受伤和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兰海印造成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8120元,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兰海印要求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赔偿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但该案件受理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兰海印承担,故不予支持。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兰海印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但其既未提供合同条款,也未提交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兰海印车损、施救费8120元;二、驳回兰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兰海印承担19元,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承担36元。宣判后,上诉人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对方的车主及其车辆的承保公司也应对兰海印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故的情况下,判决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3日,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是2014年7月8日,距事故发生时间已一年之久,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兰海印承担。被上诉人兰海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要求追加高文峰、高文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被上诉人兰海印对该申请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要求追加的第三人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追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是否应全额承担赔偿费用的问题,因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且该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的限额,故该公司理应承担该笔费用。关于上诉人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施救费用的问题,虽然该笔费用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7月8日,但兰海印提供了正规票据,且该费用也是兰海印为处理此次事故必要的、实际花费,故该公司理应支付该笔费用。关于上诉人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提出应追加为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该公司要求追加的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追加。综上,上诉人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琪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