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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校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校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19号罪犯李校华,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校华犯抢劫罪、盗窃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5日、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校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并提交了罪犯李校华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校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97.7分,本次减刑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审理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校华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其未履行罚金刑,应予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校华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审 判 员  杨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