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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邢利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邢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530号罪犯邢利强,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以(2013)包九原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邢利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10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以罪犯邢利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邢利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0月、2014年3月、8月的改造考核中,累计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邢利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邢利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利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四日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释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窦 双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